(2016)沪02民终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侍荣、徐翠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良,侍荣,徐翠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良,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荣,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翠娣,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侍荣、徐翠娣于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6月3日,侍荣向张志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志良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7日,侍荣再次向张志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志良借款10万元。2006年8月29日,侍荣又向张志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志良借款27万元。2007年1月26日,张志良向侍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侍荣借款10万元。2008年2月18日,张志良再次向侍荣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万元。2009年2月6日,张志良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同年4月22日,张志良再次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2万元。2011年5月2日,张志良又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到3万元;同年6月3日,张志良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2万元。讼争双方均确认,张志良收到侍荣还款后,有时出具《借条》,有时出具《收条》或《付款凭单》。2014年1月22日,张志良起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4年8月26日,张志良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即(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2015年2月4日,张志良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借款经过:“2003年6月3日被告一(即侍荣)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5万,当时我就同意出借,我将现金25万交付给两被告…”,“2006年8月29日被告一以装修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27万,我当天现金交付给两被告…”。张志良陈述其现金来源时称:“一部分是我自己的积蓄,一部分是我亲戚的钱。第一笔借款组成:从我亲兄弟张志定那里拿了不到10万现金,部分是他家里的备用金,部分是他银行存款取出的,但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从我哥哥张志秋那里拿了5万左右。其他的借款都是我自己的积蓄,有家里的现金4、5万,也有银行存款。2003.6.7第二笔借款10万是张志定和张志秋各凑5万给我的。2006年第三笔借款也是我们三兄弟凑出来的,但具体组成我记不清楚了。我出面告诉他们,也是被告一要借款,与其存银行,借给他的利息比较高,不如借给被告。…”本案中,张志良认为,其将62万元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侍荣,后侍荣、徐翠娣共归还17万元,尚余45万元未还;因侍荣、徐翠娣系“假离婚”,故侍荣、徐翠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侍荣、徐翠娣则认为,张志良对借款方式及现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并非事实;侍荣收到张志良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5万元,但侍荣已归还张志良24万元;且侍荣、徐翠娣于2001年已离婚,故徐翠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讼争双方协商未果,故张志良再次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侍荣、徐翠娣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二、侍荣、徐翠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侍荣、徐翠娣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双方对本案所涉《借条》均系侍荣出具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志良是否足额交付借款。张志良认为,其将借款62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侍荣;侍荣、徐翠娣则认为,张志良仅实际交付侍荣借款15万元。根据(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与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张志良在本案所涉借款交付方式及钱款来源的陈述上前后不一。首先,借款方式上:张志良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主张,“2003年6月3日借款25万元”及“2006年8月29日借款27万元”,张志良均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足额交付给侍荣;而本案中张志良陈述,该两笔借款金额均系《借条》所载日期前多次陆续出借金额相加得出。其次,现金来源上:张志良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案件中,陈述其出借之现金来源于其亲友或自有资金,但本案中陈述其现金均来自于其自有银行资金。张志良对借款时出借方式或现金来源前后不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确定其已将借款以足额现金形式交付给侍荣,而张志良亦未对此提供充足证据,故法院对其出借现金62万元的主张难以支持。鉴于侍荣自认张志良交付给侍荣现金借款1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讼争双方当庭陈述及侍荣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凭证》,确认侍荣已归还张志良24万元,侍荣已还清张志良所有借款,故对张志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张志良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同时还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以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原审却仍对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全部62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显存错误;上诉人在本案及前案诉讼中对借款经过和资金来源的说法虽不一致,但这是由于间隔时间较长、记忆有误,且在前案诉讼中上诉人未去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查询了银行记录,所以得到了有关借款经过和资金来源的正确回忆,原审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解释,有失公平;上诉人就本案系争借款曾两次起诉、又两次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撤诉,至本案系第三次起诉;被上诉人称因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而报警,但被上诉人却未向警方提及借款已还清,这不合常理,说明被上诉人的答辩是虚假的;两位被上诉人在2001年调解离婚后,又以遗失结婚证为由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原审对此种“假离婚”行为未作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翠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债务人,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相同的借款已两次起诉、两次撤诉,但对于借款交付经过、资金来源这样的基本事实,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显无诚信;本案系争借款是侍荣向上诉人所借,且未发生在徐翠娣与侍荣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翠娣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假离婚”纯属上诉人的主观臆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侍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则上诉人应就涉案借贷合意以及资金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在本案和前案诉讼中的自认陈述,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关于已交付侍荣62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坚持主张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为62万元,但在二审中并无合法有效的直接证据可予佐证,对其自认陈述前后不一的原因亦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张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