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文华诉李英强、张登满排除妨害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李英强,张登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11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何鹏,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强,男,汉族。被告张登满,女,汉族,务农。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华诉被告李英强、张登满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李英强、张登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1988年原告之父李英成因病去世,198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原告出生后不久,其祖父组织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住房一间及猪圈。2010年11月原告取得该房屋及猪圈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年龄尚小,随自己母亲及继父生活,所分得的房屋一直由其祖父母适用,后由二被告管理和使用。2015年因原告需要对房屋进行改建,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但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进行阻拦,致原告至今不能修建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李英强、张登满辩称,原告在分家时仅仅分得房屋一间,不包括猪圈,原告行使的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的猪圈的管理权和使用权,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的物权行使没有任何妨害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之父李英成因病去世,1988年12月20日原告出生,1989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原告祖父组织分家析产,原告分得住房两间(现存一间,为涉诉房屋)及部分其他财产。原告分得的房屋先由其祖父母使用,后由二被告管理使用。2015年原告欲改建房屋,二被告以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6月2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占土地及周围土地共计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权证载明,原告的土地位于被告李英强房屋东面5米为宽,进深长度为11米。原告欲行驶权利,被告以行驶房屋旁猪圈所有权为由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分家析产文约;土地使用权证;证人李清奇、李英玉证言;平昌县公安局笔山派出所对被告李英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英喜、吕家秀、林延枝证言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取得房屋占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其物权取得合法,并进行登记,其行使权利行为应该得到保障,被告不得妨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平方米,包括涉诉猪圈所占土地在内,因猪圈在分家时未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分家时分得,被告主张其自己修建,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利证据佐证其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实行房地一体主义,故猪圈的所有权应该归属给原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应该赔偿其损失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文华在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内行驶物权,二被告不得妨害。二、涉诉猪圈归李文华所有,原告李文华给予被告李英强、张登满补偿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英强、张登满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