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爱芝、宋明星与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芝,宋明星,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芝。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伟。系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爱芝、上诉人宋明星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爱芝、宋明星诉称,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国贸中心A1A5幢01单元******、****0、****7、****8号商业楼,购房款为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4月1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已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双方所签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明星存在大量民间借贷行为,本案购房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爱芝、宋明星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明星存在大量民间借贷行为,本案购房资金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爱芝、宋明星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