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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屈玉芝、李玉梅等与许爱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芝,李玉梅,许爱德,王广青,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852号原告:屈玉芝,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聊城市。原告:李玉梅,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实验二小教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爱德,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广青,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被告: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前田村。法定代表人:王广青,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屈玉芝、李玉梅与被告许爱德、王广青、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芝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静,被告许爱德、王广青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玉芝、李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爱德与王广青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找原告屈玉芝求助并要求借款,后原告屈玉芝和李玉梅分三次借给二被告现金共计410000元,并写有借据。期间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后一直未还借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许爱德和王广青向原告屈玉芝和李玉梅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每月按2万元偿不定期原告,但仍未按期执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是不真实的,该借据是同一天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如此多的现金,如果原告以此为证据应出具给付被告现金的证明人或银行转账手续;2、被告只认可2010年及2011年以前的借据,因被告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加上原告借与被告初始的借据利息为一分,被告认可借款利息为一分;3、被告自2010年起已偿还原告共计559600元;4、天生公司既不本案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被告;5、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两个原告,依据的是两份借据,一份十万元的借据为屈玉芝,一张十一万元的借据为李玉梅,不应该合并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18日,借款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梅现金11万元,利息月息1分,期限一年,许爱德愿以火车站西房产一处房产证作抵压(押),证号嘉字第0106010951号,到期连本金加利息一同还上。抵压(押)期间许爱德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理该房产,借款期间李玉梅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本金和利息,如有一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自负,双方签字生效。许爱德实际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未按时还款,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许爱德、吴俊华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玉梅现金11万元,利息月息2.5分,期限一年,许爱德原以火车站西房产一处房产证作抵压(押),证号嘉字第0106010951号,到期连本金加利息一同还上。抵压(押)期间许爱德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理该房产。2011年2月1日,许爱德向屈玉芝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实际支付。因未按时还款,2013年2月1日,借款人许爱德、吴俊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20万元,以房产作抵压(押),月息2.5分,期限一年,每月还2万元本金加利息。如违约加倍还息。2011年5月4日,许爱德向屈玉芝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已实际支付。因未按时还款,2013年5月4日,借款人许爱德、吴俊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屈玉芝现金10万元,月息2.5分,借款人愿以海源新村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40㎡作担保。到期本息付清,到期不清,一切责任由许爱德承担。同日,许爱德、吴俊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屈玉芝借款利息114080元,月息2.5分。2015年10月31日,承诺人许爱德、吴俊华出具《还款承诺书》:许爱德2010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分别向李玉梅、屈玉芝共计借款41万元,其中2010年3月18号向李玉梅借款11万元,利息2分,2011年2月1号向屈玉芝借款20万元,月息2分,2011年5月4号向屈玉芝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其中2011年5月4号借款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2010年和2011年两次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且以上三笔借款我都已经收到。至2013年5月4号对账以上借款共计本金41万元,利息196800元。2013年许爱德与李玉梅、屈玉芝重新对账并按照对应的月份重新出具借款手续,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5厘,至2013年本次对账前许爱德已尝(偿)还利息126400元。本次对账后许爱德仍欠李玉梅,屈玉芝借款本金41万,利息7.04万。从初借款2010年3月18号至2015年10月31号许爱德欠李玉梅、屈玉芝本金41万利息391416元,2013年到2015年许爱德共还利息25万元,还欠利息141416元。2015年10月31号许爱德与李玉梅、屈玉芝对账协商,今后许爱德偿还李玉梅、屈玉芝30万元,保证分15次每月2万偿还(从2015年11月起每月偿还2万元),并将房子抵压(押)给屈玉芝作为还款担保。如不能按期还款,仍按以前借款(2015年10月份以前的本金和利息偿还)。该还款承诺书未履行。庭审时,许爱德称该还款承诺书是在受屈玉芝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4月22日,许爱德在接受承办法院询问时,称:最初借屈玉芝30万、李玉梅11万,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支付了一年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到2013年重新打条,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此支付至2015年7月份;所借款项用于天生公司的经营;自借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50多万元,其中通过存折支付33万元,现金支付约20万元;另外,签了承诺还款书以后被原告找的要账公司拿走2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共偿还利息376400元。另查明,王广青与吴俊华是同一人,是天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由王广青、许爱德夫妻二人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爱德、王广青向原告屈玉芝、李玉梅借款本金41万元,证据充分,双方认可,足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最初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已实际支付,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可支持上限。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又约定按月息二分五计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26400元应予扣除。吴广青是天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爱德、吴广青夫妻二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天生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屈玉芝、李玉梅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爱德、吴广青、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玉芝、李玉梅借款本金41万元。二、限被告许爱德、吴广青、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玉芝、李玉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其中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126400元)。三、驳回原告屈玉芝、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许爱德、吴广青、聊城市天生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