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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0161号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乙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彤,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总工程师。被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艳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炜,男,1972年6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申艳伟、顾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广渠门北里乙×号原北京光电器件厂厂区6800平方米用地及地上设施、原广渠门北里甲×号北京甲建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厂区6400平方米用地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负责地上物拆除及代征地拆迁费用,负责征地全部费用,提供给原告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原告负责申请立项、计划报批、规划前期准备、工程及配套的全部工作及投资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委托乙工程顾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2号楼按照14层进行设计。后在报批时,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批2号楼建设规模14000平方米、地上10层、地下2层、高度32.8米、1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2号楼将规划审批的地上10层加建至地上12层,比原来建筑面积增加883.04平方米。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在《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以下简称为《确认函》)约定原告代垫了设计费用。自2001年2月至2002年9月,原告为上述项目分多次代被告向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45.56万元。此前,原告曾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设计费人民币105.56元。剩余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代垫的设计费人民币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根据被告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作项目的设计费用为预估价(人民币107.36万元),实际设计费与预估价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此后,被告并未就此再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合作项目实际设计费并未超出预估价。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5.56万元,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设计费。同时,原告曾主张该笔费用实为加层部分设计费,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该笔费用与加层部分有任何关联,故原告无权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假设该笔费用系原告垫付的加层部分设计费,被告即使需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也仅需承担一半费用。就合作项目的设计费、加层部分的设计费,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已有生效判决,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约定经市计委、(2000)京经规划字第0×号文及京计工字[2000]20×号批复,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广渠门北里乙×号原北京光电器件厂厂区6800平方米用地及地上设施、原广渠门北里甲×号甲公司厂区6400平方米用地转让给被告;该地转让给被告后,按市规划局规划要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住宅及配套建设;全部建筑面积约为54000平方米;被告负责征地全部费用,提供给原告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被告分得2号单宿办公楼全部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及全部地下双层车库约980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对该地拥有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所分得建筑物拥有全部产权,办理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申请立项、计划报批、规划前期准备、工程及配套的全部工作及投资;负责工程管理、委托、监督、监理等全部工作;原告完成对被告承诺的全部责任后,所剩余的建筑面积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全部处置权;本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并计划于2003年6月前竣工交付使用。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之前,被告与乙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公司承担广渠门北里乙×号住宅工程设计,估算建筑面积3.05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107.36万元;第一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20%,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30%,提交方案设计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金额为设计费的50%,提交全部施工图后三日内。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00年12月27日,被告曾致函乙公司,内容为“由贵公司设计的广渠门北里乙×号住宅楼工程的1号3号楼按23层考虑基础,2号楼按14层考虑基础及相关问题,请按此通知进行设计”。2001年10月17日,原告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2001规建字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位置为东城区广渠门北里×号,建设项目名称为2号配套楼,层数为地上10层、地下2层,高度32.8米,1栋,建设规模14000平方米。2002年12月1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层数为地下2层、地上12层,建筑面积14883.04平方米。2003年4月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京规行决字(2003)第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原崇文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2号楼已完工,该工程执有2001规建字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现场勘察及核查有关资料、图纸,发现该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根据自身需要,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加层建设,将原批准的地上10层加建至地上12层,增加建筑面积共883.04平方米。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建设,决定对原告罚款441520元。2003年4月10日,原告全额交纳了上述罚款。2005年12月13日,被告取得东城区广渠门北里甲乙×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崇股字第002×号,其中含2号楼中,地上1-12层,建筑面积为5161.26平方米;-2层,建筑面积9256.50平方米;“附”,建筑面积121.49平方米。200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原告表示工程中实际发生的遗留问题包括11项,分别是1、崇文汽修厂拆迁补偿及汽修厂周边铁皮房拆迁补偿,松松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2、被告租用小区南侧天×公司土地商业改造工作;3、被告汽修车间建设及装修;4、新建锅炉房投资,院内北楼、西楼费用分摊;5、按政策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部分双方同意为减少各项投资成本,退还后双方各分50%,其中包括甲公司已退被告的部分(支付转让费时已扣除);6、被告所得房屋、土地办理产权时有关费用由被告支付;7、2号楼加层双方各分50%,罚款及设计费各承担50%,被告要求2号楼按全部面积办理产权,原告应得面积按其他形式补偿,原告同意,但被告应尽快提出解决方案;8、为保留西楼临建铁路西侧绿化,被告承诺补贴100万元,已到位50万元;9、工程前期原告代垫的设计费;10、小区配套双路供电,被告保留315配电室,原告负责承担新增315外电源一路的费用;11、商业配套事宜。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郭亚拿在该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另查,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人民币20万元(该案中,原告主张该设计费系因加层而支出,根据《确认函》,加层费用由原、被告共担,原告主张加层设计费共计4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2013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设计费人民币105.56万元。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个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其中20万元设计费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表示上述费用系仅因加层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同时在《确认函》提及加层的相关费用时,原告并未罗列上述几项,亦未得到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故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其中105.56万元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设计费问题,《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并未对设计费负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认函》中已由郭亚拿代表被告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即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存在合同的相对性,故应认定原告向乙公司支付设计费系为被告代垫,被告应予返还,故判决支持了原告在该案中的相关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支出凭单及发票各8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45.56元。原告主张其中2001年2月21日金额为20万元,2001年4月5日金额为20万元的两张支出凭单、两张付款凭证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代被告向乙公司垫付的设计费。其中两张支出凭单及2001年4月5日的付款发票上有被告工作人员杨伟仪的签字。被告认为上述票据与原、被告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无关,而杨伟仪曾系被告工作人员,现已退休,无法联系。经询,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找到乙公司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支出凭证,发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2196号、第0236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代被告垫付设计费4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原、被告合作项目所发生。就此问题,原告提供的支出凭证及部分发票上有被告前工作人员的签字,且支出凭证及发票样式与原告在他案中提供且被生效判决确认与原、被告合作项目有关的支出凭证及发票样式基本一致,发生时间亦大致相同。同时,被告未能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设计费系因原、被告合作项目所发生。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查,原告曾主张本案中的设计费40万元系因加层而发生的设计费,故曾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20万元。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设计费仅系因加层而发生,故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而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以及经生效判决确认效力的《确认函》之内容,原告为被告代垫的设计费应由被告偿还,但因加层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设计费40万元,与前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原告的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偿还设计费数额问题,原、被告合作开发项目设计费共计145.56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105.56万元。而剩余40万元中,必然含有加层设计费。关于加层设计费数额问题,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翔实的证据证实加层设计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结合加层面积以及被告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标准,对加层设计费数额予以酌定,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一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的设计费人民币三十八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1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人民陪审员  金 菁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