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共巍建材厂与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共巍建材厂,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3440号原告:上海共巍建材厂。投资人:王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巍,上海共巍建材厂员工。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聪瑞,董事长。原告上海共巍建材厂与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共巍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恢复租赁物的供水、供电。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乾都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XXX弄XXX号的部分厂房(约10,548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并约定了租金等。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乾都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XXX弄XXX号的其余厂房(约6,495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并约定了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2014年底,因被告的原因致使租赁物被有关部门断水、断电,且至今未恢复,造成原告经营困难,不得不自行解决供水、供电问题、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确保租赁物供水、供电。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乾都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4年4月26日分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分二次租赁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的部分厂房(约10,548平方米)和其余厂房(约6,495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自2010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和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止。甲方(被告)应保证乙方(原告)所租用设施完好,并接通水、电,正常运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4年10月期间,政府部门对被告的厂房进行了断水、断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现租赁房屋被断水、断电,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有义务恢复供水、供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乾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和2014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上海乾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对租赁房屋的供水、供电。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