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诉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592号原告白银。委托代理人杨治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钟波。原告白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治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诉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川A594**车辆使用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3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2月7日,原告之父白美术驾驶该车发生单车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美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原告维修了车辆,实际维修金额及施救费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为33637.4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2737.4元、施救费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实际维修费32737.4元没有异议。川A594**车辆施救费9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川A594**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免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川A594**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300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2月7日,白美术驾驶该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客白银即本案原告、刘玉云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美术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594**车辆产生维修费32737.4元、施救费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川A594**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川A594**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该车辆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2016年4月21日,该车辆补办了年检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保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川A594**车辆维修费32737.4元、施救费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有原告签名字样,声明内容为确认被告已经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虽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川A594**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符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