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红新与李成亮、王风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亮,王风花,孙红新,曹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亮,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花,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成亮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新,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冬梅,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因与被上诉人孙红新、曹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商俊龙,被上诉人孙红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上诉人曹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亮、王风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红新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李成亮、王风花与孙红新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常理及违法认证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事实也错误。(1)李成亮、王风花没有收到其任何款项,孙红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成亮、王风花打过款。(2)李成亮、王风花没有获得孙红新的款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孙红新当庭认可其收取的利息是直接向曹冬梅收取的,证据显示曹冬梅系商丘市光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向孙红新等理财户打利息,从侧面也可以确认,是曹冬梅等人可能收取了孙红新的钱财,与李成亮、王风花不具有关联性。2.通过分析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出具担保、田洋接受款项、曹冬梅支付理财户利息、曹本人又出具证明急于撇开关系等信息可以看出,本案就是光大置业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孙红新向其打款真实,其不但非法侵吞孙红新的款项,还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往李成亮、王风花身上推。3.为慎重起见,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孙红新、曹冬梅辩称,孙红新与李成亮、王风花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孙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成亮、王风花、曹冬梅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向孙红新支付利息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5.79万元,如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孙红新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商丘市房他证2014第06436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李成亮、王风花、曹冬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孙红新与李成亮、王风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息。李成亮、王风花以其位于梁园区归德南路××、建设面积321.54m2(权证字号: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48**号,国有土地证:梁国用(2001)字第190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4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出具(2014)商梁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2014年3月25日,李成亮、王风花作为借款人给出借人孙红新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26日,孙红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田洋汇款2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孙红新通过曹冬梅收取从借款之日起半年的利息。另在本案受理后,李成亮、王风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成亮、王风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成亮、王风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商管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成亮、王风花对与孙红新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出具借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均予认可。其次,从其与翟文军的通话录音中,其亦认可向孙红新借款,只是因其暂时不用该款项,而暂存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何时用款,才从用款时支付利息,其亦未否认孙红新支付了出借款项这一事实。再次,从2014年3月21日双方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至今,李成亮、王风花如未实际获得借款,而一直默认孙新红对其房屋行使他项权,与常理相悖。因此,孙红新与李成亮、王风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要求李成亮、王风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成亮、王风花辩称,未实际获得借款,与孙红新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曹冬梅仅系该借款联络人,而非担保人,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成亮、王风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红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李成亮、王风花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孙红新可以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643**号记载的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孙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李成亮、王风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的以外,另认定上诉人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收被上诉人孙红新出借的款项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第一,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为上诉人代收借款,本院至今未发现、也未收到该置业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影响本案受理并继续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侦查机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出具借据、抵押登记手续和公证债权文书,上述手续办结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依上诉人的委托收取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至于受托人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到借款后是否转给或者完全转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的生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上诉人委托光大置业投资公司代其收取借款的事实存在,且上诉人认可已从光大置业投资公司收回90万元借款,抵押担保等手续出具至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和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成亮、王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