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孟宪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孟宪高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高,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宪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被上诉人孟宪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险单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明确表示对于免责条款已完全理解并接受相应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已充分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原审以《保险法》第十九条做出判决错误。原审认定车辆自燃缺乏相应的证据。孟宪高答辩称:1、保险合同是专业合同较强的合同,保险人有义务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因此一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正确;2、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派出所和消费大队证明可证明保险车辆是自燃,一审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也认可。孟宪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238520元,后又增加4000元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孟宪高系豫P772**挂豫P×××××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12月3日,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500元,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金额226114元;挂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100元,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金额80369.20元;并对机动车损失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2015年8月2日4时许,驾驶员郝洋洋驾驶该车在上蔡县吴龙区发生自燃。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后对车辆进行定损,扣除残值3500元后,其中主车损失199690元,挂车损失35330元,施救费拖车费4000元,合计23902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以驾驶员郝洋洋在实习期间不应当驾驶牵引车,属于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以实际车主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财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与该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利益,在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因自燃受到损失后,原告有权对其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被告辩称驾驶员郝洋洋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属于被告应当免责问题。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为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保险单上虽然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字样,但该字体未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且字体较小,不足以引起注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未显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已经出具和明确告知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应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宪高车损23902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宪高提交了两份证据:1、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目的是证明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系小字,且未加粗加黑,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投保人声明对被上诉人孟宪高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车辆燃烧后,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和上蔡县消防中队接报后出警,上诉人驻马店财险公司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未提出异议,现又称车辆燃烧原因不明,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驻马店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