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二宽,任满义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391号原告杨某某杨二宽,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满义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某满意),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杨某某杨二宽与被告任满义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任满义任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宽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满义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杨某某告杨二宽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任满意任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二宽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任满意任某某2015年7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脱不还。为保护公民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满意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同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任满义任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杨二宽与被告任满义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22日,被告任满义任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杨二宽将现金50000元交予被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未约定利息,被告任满义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收到杨二宽现金5万元整(5万)整。借款人:任满义任某某(按指印)2015年7月22日”。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未予偿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任满义任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任满义任某某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满义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同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6年7月6日来本院起诉,应自2016年7月6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满义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满义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二宽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满义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