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金龙与周晓朋、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周晓朋,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538号原告:胡金龙,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朋,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密新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龙为与被告周晓朋、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胡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顾姣燕,被告周晓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一众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龙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晓朋驾驶登记在一众公司名下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文一西路余杭区仓前街道水城北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化去医疗费13921.88元。2016年4月2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金龙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化去鉴定费3700元。另,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胡金龙向法院起诉。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1.80元、误工费25693.20元、残疾赔偿金220713.60(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85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88480.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100元,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胡金龙赔偿133904.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金龙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金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3921.88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9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花去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5、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金龙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金龙被扶养人的事实。7、定损单、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金龙花去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周晓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一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胡金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已支付赔偿款13582元。被告周晓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一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胡金龙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存在持续性误工,期限应当以实际期限为准,标准应按其户籍地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按照同等级别护工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和10元/天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周晓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晓朋未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因依据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晓朋未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金龙单方委托,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鉴定,花去的鉴定费,属于维权成本,应自行负担。(四)对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5,被告周晓朋未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卡交易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胡金龙的收入来源,应当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以及相关的社保证明才能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反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依赖于农村土地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胡金龙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晓朋未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胡金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同住。本院认为,原告胡金龙未提供其子同住的证据,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晓朋驾驶登记在一众公司名下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文一西路余杭区仓前街道水城北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胡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化去医疗费13921.88元。2016年4月2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金龙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周晓朋支付13582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胡金龙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胡金龙于2014年4月11日来杭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3927元(日工资130.90元)。原告胡金龙之子胡庚,2014年1月5日出生。被告周晓朋系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一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费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周晓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胡金龙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628.80元(43714元/年×20年×20%计174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6108元×16年×20%÷2人计25772.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原告胡金龙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的实际,治疗经过,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25693.20元、护理费7951.8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23562元、护理费7951.80元。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主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胡金龙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胡金龙的损失,被告周晓朋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一众公司为被挂靠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晓朋负担80%,作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胡金龙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龙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金龙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3921.88元、误工费23562元、护理费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0628.8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51364.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611.58元,合计223711.58元,扣除被告周晓朋已支付的赔偿款13582元,尚余21012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金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原告胡金龙负担3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结算手续;由被告周晓朋负担21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