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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1,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51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被告王某某1,男,1967年7月20日生,现住兴县蔚汾镇。被告乔某某,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现住兴县蔚汾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1000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这两笔借款的借据主体内容部分是由被告王某某1亲笔书写的,借款人处的签名都是由王某某1、乔某某各自亲笔书写的。当时二被告是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借款的时候说的是原告买房子需要用钱时候给偿还借款,没有说到具体的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1.5分计息,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可两笔借款到目前为止本息均分文未付。这两笔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二被告夫妻二人共同所借原告的两笔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1、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及该本金中5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本金31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两支。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同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1000元、50000元,约定均按月利率1.5分/元计息,均未约定用款期限。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均未偿还。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1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1、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本案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晋  光审 判 员 陈  继  平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卫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