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595号原告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啓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职工。原告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总包的93792部队招待所精装修工程,工程位于廊坊市新华路142号。施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9月25日,工程造价为44.2万元。工程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施工中出现诸多增项,竣工时双方认可实际工程款为98.2521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贺靖武打下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98.2521万元,承诺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日3%支付利息。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做合同之外其他工作,至2011年11月23日,累计工程款217万元。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被告将此工程中其他17个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原告先行垫资,2011年12月20日前完工。第二,工程款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完工后30天内,被告将款项结清。第三,《协议书》签订60日内,被告将已经发生并确认的217万元工程款结清。原告履行了《协议书》内容,期间又发生工程款106.66841万元。至此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323.66841万元。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只给付了111.5万元,尚有212.16841万元没有给付。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年间所发生的利息为25.91276万元。上述本金合计为238.08117万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一开始存在合同关系,之后的合同关系非常不明确,本案的关键当事人贺靖武因私刻我单位财务印章,负案在逃,所以本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工程款均不太明确,因为在后续的合同签订当中即使用了伪造的印章进行签订,所以我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贺靖武归案后再进行审理,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93792部队招待所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442000元,工程进展到一半时,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工程报价外的工程或工程项目的材质、工艺发生变化时,需被告认定综合单价后,以“现场签证形式”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为准,并列入竣工决算追加当中。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工程量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中出现诸多增项,竣工时双方认可实际工程款增至98.2521万元,被告项目负责人贺靖武出具欠条,承诺2011年10月2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日息3%支付。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承包被告的17个项目,并先行垫资,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款于完工后30日内,按实际发生费用结清,《协议书》签订后60日内,被告将双方确认的217万元工程款结清。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12.16841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2.16841万元,及延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31.57万元,共计人民币243.74万元。被告主张本案关键当事人贺靖武负案在逃,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出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印章检验鉴定书为证,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廊坊市93792部队招待所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贺靖武所签欠条、《协议书》两份、《已施工资金短缺项目》、《材料采购清单》、《承诺书》、行流水单、高碑店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违约,未支付全部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2.1684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靖武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期间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项目负责人贺靖武有私刻单位财务章的行为,应中止审理本案,至贺靖武归案,被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钊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1684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海琛二O二O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