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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姜代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姜代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健,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轩、杨威,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代馨,男,1956年5月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姜代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轩、杨威、被告姜代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清算组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原告对该厂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收储,将该厂所有的资产收归国有。在原告对该厂的资产进行封存管理期间,发现该厂相关房产被被告占用。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腾退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房屋腾退,但被告至今未腾退。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坐落于金州光明街道金湾路由南向北**号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0月23日起每年6,000元的标准直至被告搬出之日止。)被告姜代馨辩称,房屋可以腾退,但租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姜代馨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金湾路由南向北**号一间房屋(约150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清算组签订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案涉房屋,不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腾退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房屋腾退并交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日的租金,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及及交纳房屋使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土地收购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房屋,对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现房屋由原告收购,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房屋的被告返还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土地收购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代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坐落于金州光明街道金湾路由南向北15号一间房屋返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姜代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0月23日起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代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