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善诉被告康小利、康有福、曹乃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善,康小利,康有福,曹乃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789号原告赵明善,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4日,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小利,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被告康有福,男,汉族,农民。被告曹乃绪,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日,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原告赵明善诉被告康小利、康有福、曹乃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善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强、被告康小利、曹乃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善辩称,被告康小利及其妻李月以陕西嘉利佳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归还借款,被告曹乃绪及案外人齐金江对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计400000元,同日,被告康小利、康有福、曹乃绪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被告分两次归还(2015年6月20日前清偿2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余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小利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康小利支付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893元;3、被告康有福、曹乃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小利辩称,1、借款400000元不属实,其于2013年9月23日以其妻李月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90000元;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70000元。故其只认可本金260000元;2、还款计划书系原告胁迫所写;3、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2000元,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本金其原意偿还。被告康有福未答辩。被告曹乃绪辩称,1、其只向被告康小利所借的200000元提供过担保,因担保非其真实意愿,其所签名字非其真实姓名;2、即使担保有效,其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3、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并未对债务人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故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其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康小利以其妻李月的名义向原告赵明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被告康小利之妻李月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康小利及案外人唐卫涛、齐金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6日,被告康小利及其妻李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6日还款。被告曹乃绪及案外人齐金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另查,上述两张借条均无利息的记载。被告康小利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总借款本息为400000元,以后再不计息;该借款分两次偿还,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2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剩余部分。被告康小利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康有福、曹乃绪也在“还款计划”尾部签字。再查,被告康小利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归还利息3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如下:1、本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2、被告康有福、曹乃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当偿还借款400000元,其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这40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被告辩解,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6万元。对此,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来看,被告确向原告分两次共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对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康小利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借条为依据,即为300000元。此外,对于被告辩解“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所写的意见,被告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了两部分利息,一部分为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息100000元,一部分为2015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无关于利息的记载。被告康小利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为10%,其已清偿了212000元的利息。对此,被告对其辩解仅提供了其妻子李月所记载的流水账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在日后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偿还了该部分款项,其可在本案判决后另行主张返还。此外,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以后不再计息”,且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借款利息确定为1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了利息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剩余利息6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从借条的记载来看,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系被告康小利之妻李月所借,2014年1月6日的借款200000元系被告康小利与其妻李月共同所借,被告康小利当庭陈述,该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均由其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在“还款计划“中,对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也变更为被告康小利,故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应当由被告康小利予以清偿。2、被告康有福、曹乃绪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康有福、曹乃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康有福、曹乃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未表明其身份,也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为保证人,且对于本案被告曹乃绪,虽在2014年1月6日被告康小利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康有福、曹乃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赵明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原告赵明善承担730元,被告康小利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巩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