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朱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朱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57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事业法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强,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朱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朱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王德香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8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驾车人朱光强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由大同场上往桑柘太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桑柘镇太平村村道小地名“大木坎”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王德香摔下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彭水县交巡警马峰中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朱光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应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王德香的抢救费,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垫付王德香的抢救费861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光强辩称,我认账,但是我现在无钱还,以后我一年还一点,对方是垫付了861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86100元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代为垫付861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朱光强无证驾驶时风牌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搭乘王德香行驶至桑柘镇太平村7组村道(小地名:大木坎)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内乘客王德香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朱光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责。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本县人民医院的请求向王德香垫付了86100元的抢救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于是,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向伤者王德香垫付了抢救费用86100元,当由本事故的责任人予以偿还。本次事故中朱光强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朱光强承担偿还86100元的全部责任。综上诉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强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8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876元,由被告朱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显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代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