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302号原告: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鸿广路南(沃尔华集团公司西侧)。法定代表人:石光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丽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德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德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7684.95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期间,他公司与立德尔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由后者向他公司采购工矿产品,共计产生货款2285756.92元,立德尔公司陆续向他公司支付了货款1348071.97元,尚结欠937684.95元。因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立德尔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健丽达公司与立德尔公司签订了43份购销合同,由后者向前者购买冷拔管、珩磨管等工矿产品,合同总价值为2285756.92元,健丽达公司已履行完交货义务,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255406.91元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后因立德尔公司未结清货款,引发诉讼。另查明,健丽达公司于立德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货到发货或票到月结。审理中,健丽达公司自认立德尔公司已支付货款1348071.97元。本院认为:健丽达公司与立德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健丽达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事宜,立德尔公司尚结欠健丽达公司货款937684.95元,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给付之责。故本院对健丽达公司要求立德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37684.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立德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68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0元(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立德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健丽达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