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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钱小全与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全,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21行初38号原告钱小全。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章明锋,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小全与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如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如城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钱小全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钱小全交纳案件受理费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如城街道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将答辩材料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及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小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如城街道办副主任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蔚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全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书面邮寄《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未依法给予答复,被告作为设施农业项目批准的有权部门,超期不答复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不答复行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批准原告设施农用地建设的申请。原告起诉时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报告及邮寄证明,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2.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明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钱小全在如皋花木大世界扩建项目房屋搬迁过程中,已经与村集体及如城街道办达成用地8.22亩的协议,目前村集体已经置换4.77亩土地,仍有3.45亩土地未予安排;3.单进富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房屋拆迁事项,被告相关负责人曾答应帮助原告申请农业项目;4.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补偿款公示表,证明原告钱小全未获得房屋安置;5.如城街道农业项目建设申请表,证明原告以弘景园林发展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申请;6.皋政依复〔2014〕97号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如皋市花木大世界有限公司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手续是由被告上报,经国土及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政府批准。由此推定被告负有对原告农业项目审批的法定职责。被告如城街道办辩称:第一,原告并非农业项目建设申请表中用地申报单位;第二,被告并非农用地附属设施用地的审批机关,且原告农业项目用地尚未���得批准。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27号文),依据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并不符合从事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的条件,相关的报批程序并未完成,被告也没有审批农业项目用地建设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无异议,但仅是对钱小全承包土地问题作出的说明;证据3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明原告选择的是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证据5仅表明被告同意原告申报,但被告并非是最终的审批机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127号文,原告认为,该文件反而证明被告���农业建设项目的审批机关,本案的实质是如城街道办在如皋市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工程拆迁工作过程中,对原告申报农业项目建设进行过承诺,后又予以反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7号文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6与本案无联,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大小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小全原居住房屋位于如皋市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搬迁工作由被告如城街道办负责实施。2014年9月13日,原告钱小全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与如城街道办所属百亿花木产业创意园项目搬迁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在房屋搬迁工作过程中,钱小全向如城街道办申请农业项目用地,拟占用如城街道大明社区4组7.27亩集���土地用于大树、古树栽植。经协商,如城街道办同意钱小全以弘景园林发展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申报农业项目建设。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的《如城街道农业项目建设申请表》上,钱小全所在大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城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如城街道办均加盖印章,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了建议批准的意见,如城街道农业服务中心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如城街道办也将钱小全所申报农业项目所需的部分用地置换到位,但此后上述农业项目未能得到有权部门的审批落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钱小全向如城街道办提交《设施农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占用240平方米土地建设房屋。对原告钱小全的上述申请,被告如城街道办未予答复,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钱小全向被告如城街道办递交依约履诺申请书,如城街道办对其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钱小全申请的农业项目是否符合127号文的规定;被告如城街道办是否具有农业设施用地行政审批职责。关于原告钱小全申请的农业项目是否符合127号文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农业项目设施用地需要哪些条件和程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下发了127号文。127号文第三条规定,取得设施农用地的条件和程序为:第一,经营者拟定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第二,经营者与乡镇政府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内容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第三,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第四,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第五,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如城街道办对原告钱小全农业项目设施用地申请曾承诺帮助办理,但对照上述规定,原告钱小全尚未与被告如城街道办及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用地协议,农业项目用地也没有置换到位,仅凭盖有被告等部门印章的《如城街道农业项目建设申请表》不能替代127号文中所规定的取得农用设施用地的必备要件。应认为原告钱小全申报农业项目设施用地条件尚未具备。关于被告如城街道办是否具有农业设施用地行政审批职责问题。127号文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建设的不得动工建设。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签订用地协议的三方,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通常情况下的备案行为,备案的行政机关仅对行政相对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上述规定,明确了相关行政机关在备案的同时,必须对农业项目及用地是否���合相关规定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钱小全所需农业项目及建设用地是否最终能够实现,取决于上述申报是否具备127号文规定的条件,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是否审核备案通过。因此农业项目及设施用地建设的审批并非是被告如城街道办的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农业项目及设施用地是否能够得以获批,取决于申请人申报条件的具备与否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核是否认可,对原告申报事项的审批备案情况被告应及时如实告知原告,被告这种怠于答复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妥。本案的实质问题是被告为了完成拆迁工作任务,而采取不当承诺的工作方法。这种工作方法不仅未能有效推进拆迁工作,反而导致拆迁的公平公正受到群众质疑,不利于地区的稳定和社会发展,给各方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这应当引起当地人民政府及行��机关的高度重视,今后要引以为戒。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不答复原告的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批复原告设施农用地建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小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万流兵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