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史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史晓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616号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住址同上,系王海父亲。被告:史晓栋。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海、史晓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柏山、被告王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被告史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史晓栋支付我公司车款61000元、利息24888元并承担违约金23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海签订购车协议,被告王海向我公司购买价值236000元的福田雷沃拖拉机一台,被告王海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欠61000元未偿付,被告王海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并由被告史晓栋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还不清时,由被告史晓栋担保并还清欠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被告王海辩称,原告所述的购车及欠款情况属实,但我认为原告出售的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派人修理后还是不能正常使用,我家中失火时,车辆不能移动,扩大了我的财产损失,我向原告讨要说法时,原告的经理赵淑秀不但不予解决还辱骂我,我要求原告向我赔偿损失。而且当初给原告写欠条时,原告承诺可以等到农机补贴发下来后再还钱,现在原告的售后服务也没有做到,正式售车发票也未出具,经过我与原告公司多次沟通,原告未予解决,还对我进行辱骂,所以我不愿还钱。被告史晓东辩称,我当初是和被告王海为了购车相互做的担保,现在我的车钱已经付清,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海与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向原告购买价值236000元的福田雷沃拖拉机一台,被告王海向原告支付车款175000元,尚欠61000元未偿付,被告王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若未按约定还清欠款,以欠款总额的每日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支付车辆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笔欠款由被告史晓栋出具担保书,保证被告王海还不清欠款时,由被告史晓栋担保并还清欠款。后被告王海又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农机补贴款到账时,当日(最迟次日)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按欠款额每日5‰计算利息,并承担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海购买的福田雷沃拖拉机的农机补贴已于2016年7月8日打款至被告王海父亲王福成的账户上,被告王海购买的福田雷沃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过不同的故障,原告方进行了四五次维修。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承认尚欠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1000元,被告史晓栋承认为上述欠款提供过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偿还车款61000元,被告史晓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史晓栋支付利息2488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史晓栋支付违约金2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车款总价的30%,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给被告王海提供的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出现过故障,虽然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维修,但仍然给被告王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海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修理后还是不能正常使用以及在其家中失火时,因车辆不能移动,扩大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支付车款61000元,被告史晓栋对被告王海所欠车款6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支付原告武威市华陵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史晓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子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