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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大刚与赖齐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刚,赖齐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064号原告张大刚,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赖齐涌,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大刚与被告赖齐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永登、胡绍斌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齐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刚诉称,被告赖齐涌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用自己所有的小汽车渝F5D2**作为履约还款担保,约定了还款期限、停车费用和违约金。2014年3月26日赖齐涌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3300元停车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齐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大刚与被告赖齐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赖齐涌向原告张大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金额的2.5%,综合服务费每月借款总金额的2.5%。被告赖齐涌用自己所有的小汽车渝F5D2**作为履约还款担保交付原告,并约定了每月停车费用3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8500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赖齐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9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2015年3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5)九法民保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书对渝F5D2**车辆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刚与被告赖齐涌协议借款事宜,被告赖齐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张大刚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38500元,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赖齐涌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每月停车费用3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保管车辆期间停车费用确系发生,故对原告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齐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齐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285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赖齐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刚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三、被告赖齐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刚停车费用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赖齐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登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