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中燕与徐晓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燕,徐晓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329号原告:王中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兵。原告王中燕与被告徐晓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违约金(以90000元本金自201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款清息止)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13005元,合计103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工人工资9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并承诺逾期则按照3倍银行利率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徐晓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经王中燕与徐晓兵双方结算确认,由徐晓兵分别出具欠条两份,载明:1.今欠到王中燕曲阜工地工人工资70000元,保证2015年7月1日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2.今欠到王中燕20000元,2015年7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约期届满后,徐晓兵未能及时履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中燕为徐晓兵提供了劳务,双方对相应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由徐晓兵向王中燕出具了欠条,徐晓兵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现王中燕要求徐晓兵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因徐晓兵未能按约及时履行,其自愿承诺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照准。王中燕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燕劳动报酬合计90000元,并以90000元本金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3倍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