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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潘海明与薛佳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海明,薛佳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明,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潘文静,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佳莉,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海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潘海明名下。2012年3月8日,潘海明、薛佳莉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潘海明)向乙方(薛佳莉)转让系争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万元。2012年5月24日,系争房屋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债权数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42年5月1日。同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薛佳莉名下。原审法院又查明,潘海明于2012年3月8日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3月22日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薛佳莉因购买系争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借款,约定借款人(薛佳莉)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潘海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现潘海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潘海明名下。原审法院审理中,潘海明为证明系争房屋未实际交付提供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本小区住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潘海明居民,父亲潘培德、母亲陈玉莹、妻子俞红娟、女儿潘旭超,以上居民从1999年7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述地址。母亲陈玉莹2014年6月死亡。”薛佳莉对此表示,居委会对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庭审中,薛佳莉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房款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业务凭证记载,薛佳莉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及2012年5月27日向潘海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转入26万元、14万元,潘海明对此表示,该银行卡由案外人“张老板”所持有,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并申请证人陈某甲、管某某、陈乙到庭作证,薛佳莉则称证人与潘海明关系密切,且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潘海明作为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关于签约目的,潘海明称其与薛佳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骗取贷款,且薛佳莉对签约目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明知,但潘海明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房款,潘海明称银行发放贷款后,案外人陪同其办理了两张银行卡,案外人持有潘海明的身份证原件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潘海明未收到薛佳莉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但潘海明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潘海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薛佳莉与其所称持卡人的关系,法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薛佳莉称其已支付了全部房款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潘海明、薛佳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潘海明要求确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潘海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潘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过于草率,对于事实审查过于随意,应当重新调查事实,返还上诉人应得的财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父母赶出,致其死亡。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办理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不可能和其交易房屋,该交易是一个有预谋的骗局。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见过面就签订了合同,签约时合同上没有价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薛佳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银行卡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清,合同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签约时合同上写有价格,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是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以刑事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所谓诈骗是其房款为案外人骗走,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系诈骗嫌疑人的女友。被上诉人称只是朋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上诉人作为原权利人,有权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并办理过户,上诉人称对交易完全不知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签约目的是用于骗取贷款,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房款,上诉人称案外人陪同其办理了两张银行卡,案外人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原件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未收到被上诉人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将身份证原件以及银行卡交付他人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上诉人潘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