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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820号原告:张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杨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喻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张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偿付原告饲料款1928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在原告处买饲料,至今为止,欠原告饲料款192860元,原告多次催问饲料款,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有些不是事实,我是欠原告的钱,2016年5月21日我都还了原告的2万元钱。我在原告处购买了60包饲料,但猪不吃原告的料,原告下午就把饲料拖走了,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我养的猪吃了原告的饲料不明原因死的死、病的病。被告喻某某辩称,我们还请了专家来看,别人家的饲料就吃,原告家的饲料就不吃,后来才知道是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原告和两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有买卖猪饲料的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结算,被告杨某某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12860元,由原告手写《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饲料钱贰拾壹万贰仟捌佰陆拾元整”,被告杨某某看过以上欠条内容,在《欠条》下方落款签名“杨某某(2016.1.23)”予以确认。2016年5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尚欠19286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营猪场,赊欠原告饲料款尚有19286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饲料款人民币19286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之后未再有买卖饲料的往来,从被告杨某某在2016年1月23日与原告结算时的欠条来看,结算单据中仅确认欠款而并未提及饲料存在质量一事,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确实共同经营猪场,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杨某某、喻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饲料款人民币19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被告杨某某、喻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琼人民陪审员  游思群人民陪审员  魏邦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