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9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任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任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9417号原告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楼22层2617。法定代表人都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颖,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任博,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信公司)与被告任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惠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博支付货款985000元;2、判令任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厚德信公司与任博签订了《工艺品购销合同》,并于同年7月16日将涉案合同货物送至任博指定地点,任博应于同年8月7日前付款。后厚德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向任博发出催款函,但至今厚德信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厚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艺品购销合同》;2、收条;3、催款函4份。被告任博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厚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1日,厚德信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任博签订了《工艺品购销合同》,约定“工艺品一批,价格为985000元,按照有关工艺品的行业标准进行验收,所有标的物到场验收合格后,需方在7天内支付全款;交货地点为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9号1号楼2层;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同年7月16日,任博在上述合同复印件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任博于2014年7月16日已收到本合同中约定交付的工艺品,工艺品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一致”。同年10月8日,厚德信公司向任博就涉案款项发出催款函。任博在催款函下方书写“本人任博于2014年10月10日收悉该函,由于本人将上述商品出售后尚未收到款项,请贵公司再给一段时间,本人将在款项收到后及时将款项付给贵公司,请知悉”。同年12月31日,厚德信公司再次向任博发出催款函。任博在催款函下方书写“本人任博于2015年1月4日收悉该函,非常抱歉上述款项一直未能交付贵公司,由于本人尚未收到全额货款,因此本人预计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上述金额全部付给贵公司。”2015年6月30日,厚德信公司再次向任博发出催款函。任博在催款函下方书写“本人任博于2015年7月2日收悉该函,由于本人资金周转问题导致至今未能偿付贵公司上述款项,本人将于7日内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2015年12月31日,厚德信公司再次向任博发出催款函。任博在催款函下方书写“本人任博于2016年1月2日收悉该函,本人承诺将于上述日期(7日内)全额支付贵公司上述款项金额。”庭审中,厚德信公司称任博至今未支付上述985000元。鉴于《工艺品购销合同》对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名称均未作出说明,经本院反复释明,厚德信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真实,不属于借款合同或存在其他虚构合同关系、隐瞒还款事实、通过诉讼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厚德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厚德信公司与任博签订的《工艺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厚德信公司向任博供应了货物,任博出具了收条及催款函后附的还款承诺,理应支付货款,现厚德信公司要求任博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厚德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十八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任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惠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