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高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379号原告李胜利,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高民,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李胜利与被告高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高民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高民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民自2013年相识,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年底,被告高民承建叶县任店镇一个中学的工程,由原告为其提供模板,后被告高民以学校未与其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欠款。2015年2月4日,经过核算,被告高民尚欠原告4万元,由刘旭自愿担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高民欠到李胜利方木模板,共计40000元整(肆万元正)注,在农历2月底前把钱还清。欠款人高民,担保人:刘旭2015年2月4号”,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高民向原告李胜利购买方木模板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民清偿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胜利清偿货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