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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钟龙新、尤琴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龙新,尤琴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初96号起诉人:钟龙新。起诉人:尤琴梅。钟龙新、尤琴梅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常州三井一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龙新、尤琴梅诉称:常国用[2004]变字第005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钟龙新。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将该土地出让。开发商常州三井一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而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和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与常州三井一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勾结,强占土地,毁坏房屋,抢劫财产。综上所述,起诉人请求:1.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违法出让、侵占土地行为违法;2.赔偿由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违法行为造成房屋、财产毁损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查查明:起诉人曾因不服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确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合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起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驳回其上诉。起诉人又因与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一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违法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违法,行政乱作为违法,经(2013)常行诉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2013)苏行诉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确认,起诉人所诉的建设用地批准行为系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了合法性的终审认定,其前置的建设用地行政审批行为系有效的行政行为。2014年起诉人以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滥用职权违法指挥、超标的执行的行为违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诉初字第43号裁定,裁定不予立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行诉终字第80号裁定,维持了原裁定。2014年钟龙新又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侵权,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赔偿造成的一切损害并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本院作出的(2015)常行诉终字第67号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院认为,钟龙新、尤琴梅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已经分别提起过行政诉讼,均有法院生效裁判。现钟龙新、尤琴梅又以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其违法出让、侵占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钟龙新本次的行政诉讼实际是将历次起诉过的行政机关及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合并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起诉人所诉的多个行政行为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实施,起诉人不加区分,以多个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钟龙新、尤琴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龙新、尤琴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蕾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