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387号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春芳,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胜。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曙光新村2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燕,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泉。系公司员工。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修胜、沈玉生、被告中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燕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其在原告处定制的规格为390mm×240mm×190mm的4032块砌块取走。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683.2元及利息(以606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托板卸货费500元、保管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生产陶粒砌块协议一份,其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供货,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多于协议约定的砌块。2015年11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制作5700块规格为390mm×240mm×190mm的砌块,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出6048块砌块,被告仅取走2016块砌块,仍有4032块砌块未取走。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221683.2元的砌块,其中含有陶砂款10867.2元(13584块×0.8元/块),被告仅支付了161000元的货款,尚欠60683.2元货款未付。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托板卸货费500元、保管费1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陶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货款已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也未发生矛盾;2、生产砌块所需的陶砂应当由被告提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陶砂的事实;3、被告未向原告定制过协议约定数量之外的砌块,包括原告诉称的5700块砌块;4、被告已向卸货工人支付过卸车费,且对于保管费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了部分空白收条,收条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虚假编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康顺公司与中陶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生产陶粒砌块协议》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送货单及收条十三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送货单及收条七份、2015年11月11日收条一份,被告对没有王谋泉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6日间的交易情况可知在原告生产完砌块之后,被告指派货车到原告处取货,现场由货车司机签收,事后由王谋泉补签字。上述证据中部分收条及送货单虽未见王谋泉的签字,但仅凭收条上未签字不能当然否认存在交易行为,且结合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跨度及原、被告之间关系变化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史修胜与王谋泉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间的短信记录一份,被告对短信往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原、被告各自员工对于生产砌块等交易内容的约定和确认,能够真实反映原、被告在该期间内的交易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提交的发货明细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为被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十三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委托生产陶粒砌块协议》约定了交付款项账号为史修胜的银行账号,上述汇款凭证均向该账号进行汇款,且结合原告诉状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顺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陶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生产陶粒砌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生产不同规格的陶粒砌块,本协议合同数量为500方(28000块),如果需增加产量,由双方另行约定即可;每块砌块单价为4元(含材料费、生产所需水电费、人工工资,不含税价);本协议生产期限为7天,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生产结束,如需多生产,双方另行约定即可;甲方必须在45天内将产品全部拉走;甲方负责免费提供陶砂,占每方砌块的10%(0.1方);由甲方负责派车运输;开始提货时,每次装车验收双方签单确认后,付当次60%货款,并以此类推,余款在拉货结束后15天内结清,甲方未按时付款,每超一日滞纳金按1‰计算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至结清货款结束)。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中陶公司在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从康顺公司处共计取走砌块48672块,并且中陶公司已支付货款16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康顺公司与被告中陶公司约定由原告生产5700块砌块,被告仅取走2016块砌块,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院仅支持双方约定的砌块数量由被告取走,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将其订购的3684块(5700块-2016块)规格为390mm×240mm×190mm的砌块取走。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砌块,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8424元(48672块×4元/块-161000元+3684块×4元/块),原告主张按每日0.1%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提供陶砂数量及价格问题,因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供陶砂的事实与原、被告公司员工之间短信记录所描述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块陶砂0.8元计算陶砂款,陶砂数量以被告自认的13440块(28000块/500方×240方)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托板卸货费及保管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订购的3684块规格为390mm×240mm×190mm的砌块从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取走;二、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59176元(其中砌块款48424元、陶砂款10752元)及利息(以59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原告南京溧水康顺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被告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