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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嵇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嵇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836号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兆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嵇得,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嵇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嵇得立即支付剩余价款105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嵇得负担。事实和理由:嵇得在2010年9月、10月,次年8月分三次向其定制吊篮和钢绳。其已经全部履行交付义务,嵇得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尚余10544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嵇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雄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嵇得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9月3日,嵇得与雄宇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定作)合同》,约定雄宇公司为嵇得定作630型6米长的雄宇钢吊篮共30台,单价为16000元,总金额为480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首付订金150000元,货到重庆卸车前付货款210000元,余款春节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或供方逾期交货每日均以总价款的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雄宇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2010年10月16日,雄宇公司向嵇得发出的15台6**型吊篮的验货清单中包含口头合同加订的20根*160米的钢丝绳,由嵇得签收;3、2011年8月26日,雄宇公司按双方口头定作合同向嵇得发货10台吊篮,签收人为谢祯勇;4、2014年12月11日,雄宇公司出具《嵇得购买吊篮对账单》,内容包含了上述三笔业务。嵇得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结欠的款项为105440元,并签字“同意减一千元每台结账”;5、嵇得在与雄宇公司签订涉案定作合同、验货清单、对账单时,混用签名“嵇得”与“嵇德”,系同一人签署。在庭审中,雄宇公司陈述:双方对账时确认结欠的105440元价款系嵇得要求优惠后的款项,其予以认可,嵇得进一步要求每台吊篮减一千元结账,其不同意。本院认为:结合定作合同、验货清单,可以认定雄宇公司与嵇得关于本案所涉三笔定作业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雄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嵇得与雄宇公司的对账单,雄宇公司向嵇得主张结欠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支付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雄宇公司仅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系雄宇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嵇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0544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嵇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9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009元,由被告嵇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嘉人民陪审员  石凤君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刚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