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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群与被告陈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陈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549号原告刘群。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陈革。原告刘群与被告陈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陈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次进行投资业务的合作。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自愿共同出资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周珊珊,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75万元。周珊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不参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每月将从案外人处收到的利息付给原告。2016年2月15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付息。现案外人周珊珊已经将100万本息全部归还被告,但被告拒不将本金25万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原、被告曾经在合作另一笔投资业务时,原告尚欠被告40万元未返还给被告,故被告未将25万本金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75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周珊珊。周珊珊支付利息后,原、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得利息。周珊珊将借款本息按期归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原告出资的25万本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认可2016年2月15日前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在收回投资本金及收益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并分配收益。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其占有原告资金必然导致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5万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其它纠纷尚欠其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群返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