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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斌与焦丽、方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焦丽,方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847号原告闫斌,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居民,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被告焦丽,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系被告焦丽之夫。被告方志慧,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闫斌诉被告焦丽、方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被告焦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方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诉称:2013年4月24日,经被告焦丽介绍,被告方志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方志慧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被告焦丽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方志慧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焦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焦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方志慧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是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焦丽、方志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方志慧向原告闫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方志慧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焦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方志慧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方志慧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方志慧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志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焦丽为被告方志慧所借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焦丽与原告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进行约定,故被告焦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已给付利息3万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被告焦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方志慧、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