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文侠与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侠,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927号原告:杨文侠,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侠,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侠与被告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攀、被告徐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徐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文侠借款多起,后在2015年12月26日双方详细对账后,被告尚有借款38万元未归还,并约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给付月息2%,原定2016年春节前能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仍然不归还本息。被告徐侠承认向原告杨文侠三次借款90万元用于银行过桥的事实,借款最后结算38万元,利息是按12%给付。理由如下:1,截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已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08872元。2,被告通过案外人翟立云偿还原告借款307600元。3、2016年1月25日,被告让原告从案外人XX处拉走价值8万元的白酒,应充抵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综上,被告向原告还款数额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侠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38万元认为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结算而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而应不予支持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侠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杨文侠借款9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即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儿子曹理想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9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次支付原告760700元。即2015年2月12日被告转款原告账户37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耀转款297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耀转款360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耀转款2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耀转款2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李光耀转款143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儿子曹理想向原告转款2万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儿子曹理想向原告转款10万元,十笔合计转款760700元。截至2015年10月18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分段计算的利息69572元。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38万元借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不止90万元,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90万元,有三次银行转账为凭,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称向被告出借款项不止90万元,但不能明确具体出借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通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760700元,按月息2%分段计算利息为69572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8872元(900000元-760700元+69572元),被告对上述款项应予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翟立云偿还原告借款3076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从案外人XX处拉走白酒应冲抵8万元借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文侠借款本金208872元及其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杨文侠承担2550元,被告徐侠承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人民陪审员 黄兆猛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