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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737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五万元。被告吴某乙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吴某丙。2014年农历6月,原告吴某甲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原告吴某甲即外出,原、被告自此分居。2016年6月29日,原告吴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吴某甲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家人因原告吴某甲患有××而歧视、谩骂原告。被告吴某乙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吴某乙婚前已知晓原告吴某甲患病的事实,并因此被告全家对原告吴某甲特别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分居,但原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不足以认定��、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吴某甲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吴某乙多关心照顾原告吴某甲,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