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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春宝、王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春宝,王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民初1682号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伦市。法定代表人曲士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武春宝,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王忠富,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春宝、王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春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春宝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137712.00元;2.被告王忠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二被告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武春宝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贷款9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00‰,用于经营空心砖厂,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被告武春宝以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乡政府所在地一、二层东数1至4个窗户商服房屋及被告王忠富提供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王忠富开发楼一、二层商服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武春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春宝未作答辩。被告王忠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武春宝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可以证实原告海伦信用社与被告武春宝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武春宝的借款,由被告武春宝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乡政府所在地一、二层东数1至4个窗户,建筑面积为270.0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被告王忠富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王忠富开发楼,建筑面积为274.8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设定抵押。4.被告武春宝、王忠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武春宝、王忠富抵押承诺书、海房他字200912318、20091231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武春宝借款时提供的抵押财产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武春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春宝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海伦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欲借款金额950000.00元,经审批,原告海伦信用社同意在由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后,发放给被告武春宝借款90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武春宝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乡政府所在地一、二层东数1至4个窗户,建筑面积为270.0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被告王忠富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王忠富开发楼,建筑面积为274.8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设定抵押。同日,原告海伦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武春宝、王忠富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海伦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武春宝、王忠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春宝可在9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海伦信用社申请借款,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3000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月利率8.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武春宝、王忠富提供的上述房屋设定抵押。被告武春宝于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海伦信用社出具900000.00元借款凭证后,取得借款900000.00元。第一期、第二期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武春宝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1日,被告武春宝向原告海伦信用社进行第三期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武春宝借款后,未按预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武春宝向原告海伦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对原告海伦信用社及借款人武春宝,抵押人武春宝、王忠富发生效力。被告武春宝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武春宝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春宝、王忠富应履行抵押合同,在被告武春宝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海伦信用社享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海伦信用社要求被告武春宝偿还本金900000.00元及按合同支付利息、在被告武春宝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享有对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00‰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截止本判决之日利息为187200.00元;二、被告王忠富在设定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春宝、王忠富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武春宝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乡政府所在地一、二层东数1至4个窗户,建筑面积为270.0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被告王忠富所有的,座落于海伦市共合镇内王忠富开发楼,建筑面积为274.80平方米二层商服用房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驳回原告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4.80元,减半收取计7292.40元,由被告武春宝、王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雪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