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乃华与张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华,张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756号原告:张乃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月娇,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乃华与被告张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月娇立即偿还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8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乃华系张月娇的堂叔。张月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09年起,多次向张乃华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85万元。张乃华每次汇款后,张月娇均有出具借条,后经结算,张乃华将旧借条还给张月娇,张月娇重新向张乃华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未约定利息。之后,张月娇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也未偿还本金。故张乃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月娇履行还款义务。张月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月娇从2009年起多次向张乃华借款,张乃华通过银行转账出借。张月娇先后向张乃华出具了四张借条,其中: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月利息按2.5%计算;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未约定利息,同时还注明此款系2015年6月29日张乃华按照借款人要求汇入王建勋账户的40万元借款。张月娇在借款后,已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张乃华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张月娇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张乃华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张月娇18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闽0121财保3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按该裁定的内容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月娇向张乃华借款185万元的事实,有张乃华向本院提交的由张月娇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月娇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张乃华请求张月娇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张乃华请求张月娇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月娇向张乃华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张乃华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月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乃华借款185万元及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80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488元,减半收取计10744元,由张月娇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惠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