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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丽新诉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新,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037号原告:张丽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投资人:丁树民。原告张丽新与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以下简称第二汽车制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主审)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旭与被告第二汽车制锁厂的投资人丁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新诉称:原告系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职工,于1975年7月7日参加工作,被告隶属于沈阳市金杯汽车工业公司,经1997年改制转售给丁树民个人经营,在保持企业员工集体工人性质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也一并转让。1998年初正式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并开始履行。同年四月起被告在经营中严重违反《产权交易合同》侵犯了全体职工的权益。具体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第二次改制以后,只与职工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对职工劳动关系进行理顺,未与职工个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且自1998年底,职工放假至今。第二,被告掌管企业后未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部分退休职工退休金只有每月93元,低于《产权交易合同》规定的120元的标准。且后期被告拖欠职工退休保险费用,一部分人自己垫付才得以办理退休,目前仍有一部分因拖欠保险费用而无法按时退休。第三,随着生产的日益扩大,单位向我们职工陆续征集集资款,用于企业发展建设。于1994年3月,交款400元。第四,被告改制后虽一直放假,但每年厂区费用就有20多万,在此期间企业生产设施设备也被私自变卖,所得款项不知所踪。2015年3月执行和平区法院判决,企业被拍卖所得价款人民币400万元也不知去向,根本不想解决职工问题。第五,2006年3月份退休,从被告单位退休。退休时自行垫付了养老和医疗保险,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从1995年开始回家。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产权交易合同》的多项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无奈,现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集资款人民币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理退休自行垫付养老保险的费用19920.23元、医疗保险6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二汽车制锁厂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集资款需要提供证据,时间较长,企业现在无法认定。无法认定原告集资的事实,当时不是所有的职工都参加了集资。数额及事实,也不能确定。因为当时单位放长假的一部分人参加了集资,单位提供了收据。关于原告自己主张垫付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数额有异议,也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当时是两不找还是回家给一部分钱,事实不清,当时我了解的情况是两不找,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向其承诺每月支付80元。企业原来是集体企业,被告隶属于沈阳市金杯汽车工业公司,是归大东区工业局,性质还是集体,1998年企业转制转为私企。转给我个人经验。企业1999年企业停产,企业职工全部回家,两不找的状态。因企业在银行有笔债务关系,被和平法院强制执行,从1999年以后,就不再年审。集资是1988年,在集体状态下集资的。为了企业发展,企业流动资金比较困难,企业原来的法人号召职工进行职工,不是所有的职工集资,数额也不一样,当时的集资方案现在也都没有了。当时职工集资的时候我们给出具收据。因为单位停产,单位的退休职工,都是由劳资负责办理,所有的退休金都是自己垫付的。原告张丽新是我单位职工,从我单位退休,退休金自己垫付。退休按60%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06年3月份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3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400元的集资款。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4982.69元和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2016年6月1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养老保险费缴费凭证、集资款收据、关于丁树民同志不严格履行《产权交易合同》问题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替被告垫付养老保险费4982.69元、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400元的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被告收取原告400元集资款违返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替企业垫付医疗保险费63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新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982.69元;二、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新垫付的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800元;三、被告沈阳市第二汽车制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丽新集资款4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威审判员  雷凯审判员  程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