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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4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邬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邬某某答辩要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5日在新化县桑梓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8日生育男孩邬甲,现已成年。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8月开始分居,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育有子女,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没有原则上的冲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另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宪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