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申良月、申斌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申良月,申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8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秀玉,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良月,女。被告申斌,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申良月、申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秀玉、被告申良月、申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申良月无证在其父被告申斌的指导下,驾驶贵HCZ5**号小型客车与杨秀权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肇事,造成杨秀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良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斌和杨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受害人杨秀权之母龙通英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二被告。2016年1月23日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通英122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承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2000元,也表示愿意偿还,只是现还有申良月读大学的贷款、申斌买车的贷款未偿还,才一直拿不出这笔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申良月无证驾驶的事实。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台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替二被告垫付122000元的依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打款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追偿权的权利。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良月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贵HC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申斌,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12:00至2016年4月1日12:00。原告以及被告申斌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申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年满21岁的被告申良月在其父亲申斌的指导下,无证驾驶贵HCZ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秀权驾驶的三轮车相碰肇事,造成杨秀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良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斌和杨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受害人杨秀权之母龙通英向台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二被告。2016年1月23日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台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龙通英122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已按照该判决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申良月驾驶的贵HCZ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申斌,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4月1日12:00至2016年4月1日12:00。被告申斌对被告申良月无证驾驶是知情的。发生事故当天其让女儿申良月驾驶的贵HCZ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想教她开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申良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杨秀权死亡,其自身违法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申良月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致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在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后,有权向致害人申良月进行追偿。且发生事故时被告申良月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该民事责任。此外,本案被告申斌明知女儿申良月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教其开车,并放任其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严重后果,理应与其女儿对原告垫付的122000元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良月、申斌连带返还其垫付的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良月、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20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