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敏、张恒等与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冰,王敏,张恒,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刘冰,男,汉族,1963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阳。申请执行人:王敏,女,汉族,1958年1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恒(曾用名张衡),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慧英,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刘冰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在执行王敏、张恒申请执行河南省浩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长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浩长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中原区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张君川、刘冰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且增资时出资有瑕疵属出资不实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追加浩长公司的股东张君川、刘冰为被执行人。张君川、刘冰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敏、张恒承担责任。刘冰不服,于2016年3月2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2016年6月30日审查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冰的异议请求。2016年7月12日刘冰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审查。审查中,确认如下事实:1、执行法院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追加股东张君川、刘冰为本案被执行人。合议庭成员为李冬、赵学福、史红旗。2、执行法院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冰的异议。合议庭成员为程刚、史红旗、任毅。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里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依旧按执行实施案件直接使用“执行实施案号”予以追加,而没有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同时,执行法院执行实施中合议庭成员之一“史红旗”又参与了执行异议审查,以上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0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2、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执字第324-3号执行裁定。3、发回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和平审判员 张志立审判员 刘晓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