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龙诉被告张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张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792号原告:张玉龙,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张春雨,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张玉龙诉被告张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6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雨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需要核实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张春雨应偿还原告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张春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既已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未否认该债务存在亦未提供证据否认该债务存在。由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春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张春雨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雨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春雨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龙借款236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张春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智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