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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程席芳与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席芳,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698号原告:程席芳,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2号永欣阁13幢二层商场,组织机构代码282142903。法定代表人:温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席芳与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陈经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席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488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37425.37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聚豪园东铂世纪9幢603房,房价款为4884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完所有购房及办证款项。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3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证书,但其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催办,被告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求。永怡公司答辩称,1.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主要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综合验收的资料,但相关行政部门因相关规定标准变化、管理机构变化、相关步骤无时间约束等导致不能办结验收手续,进而影响被告无法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之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责任在于相关行政部门,并非完全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2.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约定了一次性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是一次性的违约责任而非持续性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次性违约责任为持续性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最主要的义务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所有权的转移和权属证书的办理只是附随义务,逾期办证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目的,也不影响其出租、出售;4.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被告认为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两者均不存在的前提下,才可以选择适用该条款,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前提下,不可以适用上述条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份的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永怡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永怡公司的责任导致程席芳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程席芳不退房,永怡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程席芳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款中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是指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永怡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程席芳。因此,永怡公司应于2009年1月1日起算730个工作日内,即2011年12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永怡公司抗辩称因相关办证部门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迟延,非因其过失导致,不应由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对此,永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何种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迟延,亦没有证明表明相应政策变化对其办证产生的影响程度,且永怡公司在长达73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亦是极不合情理的。永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席芳诉请判令永怡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为按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程席芳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低,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程席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永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程席芳支付4884.33元(488433×1%)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席芳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884.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为15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广东永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