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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秀连与蔡忠杰、林巧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连,蔡忠杰,林巧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790号原告朱秀连,女,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蔡忠杰,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二林巧柔,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蔡忠杰,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系被告二丈夫。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244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132440元,此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二对原告诉求的争议为:按保险公司意见。但是我方认为,虽然车辆有变更,但是不影响理赔,相应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垫付了11554元,其中在长宁医院用去检查费1554元,通过交警支付伤者方10000元。被告三对原告诉求的争议为:1、本案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处理。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对于非医保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营养品的票据,并且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机构的营养意见并不真实客观。原告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天数,均过高,不合理,不应当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未提供任何后续费用的票据,并没有医嘱建议,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已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居住证、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等客观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具有主观性,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份,应当按照去年2015年标准,其按照最新标准计算无依据。关于护理费,未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本次事故关联性,并且主张210元/天过高,不合理。同时,原告住院19天,出具的证明显示住院20天,明显与事故不符,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收入的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其主张的标准及天数均不合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我方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该费用。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在300元以内。3、应该提供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车辆投保时,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一,事发时,行驶证车主并非我方被保险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56分,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法院路段,被告一驾驶粤B×××××号轿车由罗浮山往广汕路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B×××××号轿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门诊费共计2033元,其中被告一支付1554元;随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住院费用42833元。2016年7月7日,原告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秀连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朱秀连右胫腓骨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秀连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4、被鉴定人朱秀连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从2014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园洲镇进发制衣厂任普工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另,事故后被告一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B×××××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44866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554元应予扣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有医疗机构关于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必要性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21000元,提供有博罗县园洲镇进发制衣厂的证明、工资单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提供有鉴定意见书、博罗县园洲镇进发制衣厂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方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0元偏高,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及油费票据以证明,但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1000元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46994(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26994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11554元,仍应赔偿11544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15440元,共计赔偿235440元给原告朱秀连。上述赔偿款项23544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朱秀连。二、驳回原告朱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486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48662、后续医疗费12000120003、营养费450045004、伙食补助费19001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90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50004402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200420014、误工费21000210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35003500合计246994126994-11554=11544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