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彪诉被告周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彪,周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084号原告卢彪,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周学友,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卢彪诉被告周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彪、被告周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彪诉称,2010年,被告周学友在原告石料厂购买石料,累计欠56565元,2012年1月份,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还了7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还了4500元,还有一笔20000元大概是2013年偿还的,共计偿还了315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学友偿还拖欠石料款25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5065元石料款的事实。被告周学友辩称,拖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经过属实。但被告现在只欠原告5000元,其余欠款均已还完了。被告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周学友在原告石料厂购买石料,累计拖欠56565元石料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卢彪亲笔书写56565元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支付7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4500元,上述两笔由被告在欠条上备注,另外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支付过20000元,以上合计31500元,被告下欠25065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彪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周学友亲笔书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学友辩称只拖欠原告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友支付拖欠原告卢彪的石料款2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周学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