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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仙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52-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罗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啤酒和液体食品分发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分配器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1项中“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是采用现有技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网站中有关企业简介、产品等信息;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介绍有关公司产品、生产车间及办公场所、营业执照等资料信息;证据5、(2015)浙台正证字第52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电话通话内容;证据6、(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收货过程及实物;证据7、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8、被告万森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邮寄上述销售合同和出库单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证据9、(2016)浙玉证字第847号公证书,拟证明电脑中文件的时间属性可以修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中网站上显示的相关图片无法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证据5、6、7、8和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以实物与涉案专利比对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和7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和被告万森公司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和6四份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被告万森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简介、产品等信息,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公司产品、实地认证信息,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万森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出库单及快递单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可以作为说明电脑中文件属性可以人为修改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94191975.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与WO2009/036759国际专利申请及翻译件,两份专利结合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2、温岭市精达五金电器厂宣传册及用于制作宣传册的存档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证据3、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证据4、(2016)沪东证经字第398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证据5、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证据4中涉及的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真实合法存在;证据6、(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58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证据7、第28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9、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证据7、8和9拟证明涉案专利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之中。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和本案实用新型专利并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各个图片属性中显示的时间可以编辑,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森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宣传册上只是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印刷时间,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的公证时间是在2016年3月21日,但不代表其中内容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形成,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7、8、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认可证据1中两份专利文件的真实性,且该两专利的授权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存档电脑图片,其真实性因可以修改编辑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电脑存档数据,图片的创建时间可修改,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没有盖章,宣传册上只是复印件且无法确定印刷时间,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公证书,内容显示卡罗琳娜酿酒设备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青啤制冷设备网销售相关产品,但是相关产品只是以图片形式显示,图片的创建时间因容易被修改而无法确定,且亦无法确认其内部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比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认可证据3、5、7、8和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3、6和7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其特征在于,本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所述的本体上具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的灌气通道,所述的本体内还穿设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的排液管,所述的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所述的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且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能使所述的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所述的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所述的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所述的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且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所述的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小桶导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所述的限位杆的两端分别穿出把手的两端,限位杆一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所述的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所述的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2015年8月31日,原告塔罗斯公司通过第三人“孙鸿健”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当日被告签发出库单,出库单内容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显示酒塔(蛇形1孔镀铬和蛇形2孔镀铬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龙头(短五通镀铬3个,单价为80元),分配器(板式1个,单价70元,井式3个,单价35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对货物拍照,完毕后重新放回原物并包装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为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万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被告以专利号为94191975.7与WO2009/036759的两专利结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B、本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所述的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C、所述的本体上具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的灌气通道,所述的本体内还穿设有能够与上述的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的排液管;D、所述的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所述的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且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能使所述的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E、所述的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F、所述的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G、所述的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H、所述的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I、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J、所述的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且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所述的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K、所述的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所述的限位杆的两端分别穿出把手的两端,限位杆一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L、所述的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M、所述的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小桶导出装置;b、该导出装置包括本体,本体底部具有与小桶连接口部相应且能使本体与小桶相连的连接部;c、本体上具有灌气通道,灌气通道能够与小桶灌排气口相连通,本体内穿设有排液管,排液管能够与小桶灌排液口相连通;d、本体上铰接有手柄组件,手柄组件与排液管相连,当操纵手柄组件时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沿着本体轴向移动,且手柄组件带动排液管向上移动后能使排液管截止灌气通道;e、排液管穿过灌气通道且排液管的外壁与灌气通道的内壁形成密封;f、排液管位于灌气通道处的外壁上开有环形过液凹肩;g、灌气通道具有位于进口与出口之间的供上述的排液管穿过的通道截止部;h、通道截止部内壁上设有位于的灌气通道进口端与通道截止部连通处上下侧的O型密封圈;i、手柄组件包括把手和位于排液管两侧的铰接臂;铰接臂的一端与把手相固连,铰接臂的另一端与本体相铰接;j、排液管的顶端穿出本体,在排液管的外壁开有垂直于排液管轴芯的导向滑槽,铰接臂上固定有穿入导向滑槽内的定位销;k、把手内轴向穿设有一根限位杆,限位杆的一端伸出把手的一端且该端的端面能够抵靠本体上;l、限位杆和把手之间设有使限位杆始终具有向抵靠与本体方向运动趋势的复位弹簧;m、本体上开有位于限位杆摆动路径上的限位槽;当灌气通道处于连通状态且排液管与小桶的灌排液口相连通时,限位杆与限位槽相对且在复位弹簧的作用下限位杆的端部嵌入限位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b、c、d、e、f、g、h、i、j、l和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和7中对应的技术特征B、C、D、E、F、G、H、I、J、L和M相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的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其使用环境特征为: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小桶导出装置,庭审中经验证该导出装置可以配合小桶实际使用,该小桶具有连接口部,所述的连接口部具有灌排气口和灌排液口。而被告并未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K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k中限位杆远离本体的末端方向并未穿出把手。技术特征k中的限位杆,是通过复位弹簧压缩时产生的反向弹力,使得限位杆沿着复位弹簧规划的路径始终抵靠于本体。可见该技术特征k与涉案专利中技术特征K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该技术特征k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K为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二、被告以专利号为94191975.7和WO2009/036759的两篇专利文献结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告采用两篇专利文献中的两个不同技术方案相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万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名称为“小桶导出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552104.0实用新型专利的分配器产品;二、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迎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