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建宏与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宏,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辉县村民委员会,牛子祥,徐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24行初59号原告徐建宏。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委托代理人范曾。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金贵。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委托代理人屈丽丽。第三人辉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爱林,主任。第三人牛子祥。第三人徐石明。本案原告徐建宏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00××16号房产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7日向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牛子祥、徐石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建宏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范曾,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屈丽丽出庭参加本次庭审,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牛子祥、徐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建宏系原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在南坪村小双自然村有住房三间,灶房一间(院落一座)。原告于1995年12月参军,1996年2月原告父亲徐合山病故,该院暂无人居住,南坪村委找原告的叔父徐石明要求徐石明将原告所诉的房屋卖给南坪村村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南坪村村委与原告的叔父徐石明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的叔父徐石明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三间,灶房一间(院落一座)卖给了南坪村村委会,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石明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徐见红卖房合同书》。原告所诉房屋已经在2014年5月8日由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牛子祥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号为00××1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应该在原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牛子祥办理关于所诉房屋的产权证。请求法院撤销00××16号房产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2015)辉民初字3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系南坪村村民,并且在本村有住房三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徐建宏买卖合同书买卖无效,可以证明牛子祥对涉案房屋并无所有权,且来源不合法,无权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证书。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行为正确。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牛子祥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证据二、房屋四至墙界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清楚。证据三、房屋面积测绘图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测量数据是由正规的测绘公司出具,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证据四、牛子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牛子祥的基本情况。证据五、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牛子祥系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因工作关系户口迁出,其家属仍在本村居住。证据六、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牛子祥建造,权属来源清楚、四邻无产权纠纷。证据七、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土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牛子祥对涉案房屋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八、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公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办证时进行了公告,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据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牛子祥承诺涉案房屋无产权纠纷,办证提供材料真实有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正确。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牛子祥辩称:办理房产证本人未去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子我也不要了。第三人牛子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牛子祥自述两份;证据二、呈请翻修房子的申请一份;证据三、翻修房屋示意图三份。第三人徐石明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徐石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申请表中载明牛子祥并非沙窑乡南坪村村民,而是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牛村村民,其在沙窑乡南坪村没有任何房屋,也没有权在沙窑乡南坪村购买房屋,更没有权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对证据五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这个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牛子祥并非南坪村村民,其与南坪村无任何关系,在南坪村无任何家属居住;对证据六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一个虚假证明,上面显示牛子祥在该村建设有一处房屋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并且系原告曾祖父所建,并非牛子祥所有;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牛子祥并非南坪村村民,在本村也没有任何房屋,涉案房屋系牛子祥与南坪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所得,该房产所有权人徐建宏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对第三人牛子祥自述称房屋是大队卖给我的,房产证是徐石明一手办理的,没有和房管局等部门有过任何接触。可以证实被告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对申请人是否对房产享有所有权进行调查落实,被告的办证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上看不出是一份生效判决书,另外这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牛子祥在办理房产证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牛子祥取得该房屋的形式是自建取得,根本不存在判决书书中显示买售取得。被告对第三人牛子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自述是否是牛子祥本人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到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自述中显示牛子祥在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到场这不是事实,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牛子祥本人去办理的房产证。且牛子祥在自述中称将房产证归还于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这个第三人应该与原告私下解决。自述上的牛子祥签名与被告提供材料中牛子祥的签字一样,是一个人所签,说明办证时其到场。牛子祥称自己不要房屋,这个他可以和原告私下相互协商,但是我们办证程序是合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至九因以上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的判决书,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牛子祥提供的证据、自述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建宏原系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被告徐石明系原告徐建宏之叔。徐建宏在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小双自然村有住房三间,灶房一间。1995年原告参军,该房屋暂无人居住,第三人南坪村委会与徐石明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徐石明将原告徐建宏所有的房屋三间、灶房一间卖给被告南坪村委会。后原告要求被告南坪村委会返还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徐建宏2015年11月5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徐建宏以被告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徐石明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石明于2001年12月22日签订的《徐见红买卖合同书》无效。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徐建宏的房屋后,将该房屋卖给了新乡市卫滨区孟姜女路步行街的牛子祥,第三人徐石明持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牛子祥系该村村民,其原籍系该村,后因工作关系迁出,其亲属仍在该村居住,请给予办理房产登记”。2014年3月3日该村村委会和沙窑乡村镇规划管理所又出具一份证明,“牛子祥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请办理房产证”。同日该村村委会又出具一份土地使用证明,证明牛子祥在该村有房屋一处……。同日该村村委会及牛子祥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一份辉县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并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表,后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牛子祥办理了辉县市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徐建宏个人的私有财产依法不可侵犯。在徐建宏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叔叔徐石明无权处分徐建宏的房屋,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徐石明签订的《徐见红买卖合同书》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牛子祥不是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受该村村民在该村享有宅基地和房屋的权利,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牛子祥办理的房产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牛子祥是买辉县市沙窑乡南坪村村民委员会的房屋,集体宅基地是禁止出让的,该村村委会向被告提供的证明是违法的,被告办理的房产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牛子祥办理的房产证的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办证材料齐全,房产权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牛子祥办理的辉县市00××16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