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黄保辰、魏书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黄保辰,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2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负责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敏,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保辰,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魏书江,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孟发来,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孙超要,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黄保辰、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被告孟发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书江、孙超要、黄保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保辰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黄保辰发放贷款45000元,由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对被告黄保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保辰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保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06.21元,利息10324.47元,本息共计54430.6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对被告黄保辰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孟发来辩称,合同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黄保辰、魏书江、孙超要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4月11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二、2013年4月1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证明被告黄保辰向原告借款45000元以及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四、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06.21元,利息10324.47元,本息共计54430.68元的事实。被告孟发来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对合同的签字进行鉴定。被告黄保辰、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保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保辰、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保辰人民币45000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黄保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发放了贷款,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黄保辰多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黄保辰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黄保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06.21元,利息10324.47元,本息共计54430.68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保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孟发来称合同上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合同上的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保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4106.21元,利息10324.47元,本息共计54430.6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书江、孟发来、孙超要对被告黄保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黄保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林业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