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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郝晨臣与:褚才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晨臣,褚才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342号原告:郝晨臣。委托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才龙。委托代理人:何智毅,男,系被告女婿。委托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晨臣诉被告褚才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叶和被告褚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毅、何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晨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73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意向金3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马艳和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9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书,目前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2016年2月5日,因原告已满18周岁,故双方再次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被告积极配合贷款银行等提供所需材料。目前原、被告共同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贤支行申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已被批准,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然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甚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被告褚才龙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母亲马艳与被告经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730,000元出售给原告。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将房屋进行验收交接。在2016年4月30日前,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20,000元;第二期房价款1,210,000元,乙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若乙方向贷款银行等申请的贷款未通过或额度不足的,应在申请产权过户之前将相应部分房价款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产权证明文件后三个工作日之内自行或委托他人领取并提供给贷款银行等配合放贷,第二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等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等为准,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贷款银行等提供所需材料。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合计520,000元,双方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其后原告先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但未能申请通过。2016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另向浦发银行奉贤支行申请贷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审理中,原告同意对于余款如被告不配合贷款,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第二期房款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现原告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但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未能放贷。现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郝晨臣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郝晨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褚才龙房款1,2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