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与厦门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厦门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040号原告: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虹路347-408号。组织机构代码30297728-X。法定代表人:赵紫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华讯楼C区B1F-038之三。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303065987Y。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翔,上海锦天城(厦门)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家庭公司)与被告厦门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明信息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乐家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紫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靖钦、张莉,姚明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乐家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好托管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好托管”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开发费用7万元(人民币,下同);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诉请第一、二项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开发费用7万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诉请第一、二项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姚明信息公司为原告开发一款手机教育托管平台,原告为此支付14万元技术开发费用,姚明信息公司应在原告支付首期7万元后进行产品原型设计,待产品原型设计通过项目确认后6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并以项目验收单进行工程验收。如姚明信息公司延迟交付软件开发成果给原告超过15个自然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将上述7万元支付给姚明信息公司,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至18日将产品原型设计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产品提交及验收期应该在2015年11月15日左右完成。但姚明信息公司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提供内部测试版本,软件功能只有《委托合同》约定的20%-30%。经过原告测试,系统平台尚有诸多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且期间姚明信息公司多次修改均无法完善。为此,原告不仅对外丧失了商业信誉,也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姚明信息公司没有开发该软件产品的技术实力及背景。且在开发过程中,姚明信息公司严重背弃商业道德,多次向原告提出提高开发费用,或若终止合同便将该软件产品自己推广使用等无理要求。由此可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在《委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紫刚与姚明信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但该项协议的签订并未经过原告股东会的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减轻了姚明信息公司的合同义务,相反加重了原告的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超越授权,且并非方便对原合同的履行或完善,而是在减损原合同履行内容的同时加重了其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了更大的经营风险。《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是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原告在此明确表示不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应确定为无效协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解除以及姚明信息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及声誉影响,姚明信息公司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姚明信息公司答辩称,姚明信息公司不存在违约,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不成立。姚明信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设计款,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技术开发费35000元,而原告没有按照该约定支付技术开发费,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以及履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合同解除的要求,所以原告以《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依据。二、即使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姚明信息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姚明信息公司在《委托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投入人员进行开发设计。而原告屡次无法对原告提出的产品原型设计进行确认,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增加和变更产品需求,致使姚明信息公司未能按期进行软件开发。姚明信息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产品的原型进行确认,至少分别在2015年9月30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21日、10月27日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原告迟迟未能确认。按照《委托合同》3.2.2条约定,姚明信息公司在收到技术开发费的首期款后进行产品原型设计,产品原型设计需以项目原型确认函通过邮件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后的6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多次增加和变更产品需求,所以即使存在软件开发时间推后,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快乐家庭公司与被告姚明信息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1、项目内容:项目为开发一款手机家庭教育托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软件”),具体产品需求设计详见合同附件一。2、快乐家庭公司投入技术开发所需的费用,姚明信息公司按照附件一产品需求提供软件技术开发。3、权利与义务:3.1.3如因快乐家庭公司在附件一基础上增加或修改所产生的工作量,并造成开发周期及费用的增加,所产生费用由快乐家庭公司全部承担,具体以双方书面合同或电子邮件方式为准;3.2.2姚明信息公司在本合同签定收到技术开发费的首期款后进行产品原型设计,产品原型设计需以项目原型确认函通过邮件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后的6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姚明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开发成果应以项目验收单进行工程验收,如姚明信息公司迟延交付软件开发成果给快乐家庭公司超过15个自然日,快乐家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3.2.8姚明信息公司交付的软件开发成果为:开发源代码、产品原型设计、产品UI设计资料各一份。4、款项支付及结算方式:4.1技术开发费:14万;4.2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签订起的3日内支付首期款7万元,在签订项目验收单的3日内支付尾款5.6万元,在签订验收单的60日内支付剩余尾款1.4万元。6、合同终止: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本合同终止:6.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本合同;6.2、由于合同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提出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日,快乐家庭公司支付了7万元首期款。姚明信息公司开始进行软件开发,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和发件人中,“Ian”是快乐家庭公司员工张旭,“紫刚”和“心愿”是快乐家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紫刚,“wan×××@yaominginfo.com”是姚明信息公司的王健,唐伟毅是姚明信息公司项目负责人。本院对快乐家庭公司和姚明信息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内容进行整理,邮件内容可分为以下4个部分:1、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9日,双方对几个关键时间节点,包括后台UI原型的确认、系统构架时间、产品分阶段排期计划、部署方案等进行沟通。2、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1日,姚明信息公司分别发送4份邮件,要求快乐家庭公司对UI设计及原型进行确认。3、2015年10月26日,姚明信息公司向快乐家庭公司发送1份邮件:“……新增需求列表列出了与原需求差异的地方或者功能裂变所产生的额外功能需求……。附件是14项“新增需求”。4、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于产品一期可测试验收版本何时提交的问题进行沟通。2015年10月27日,王健给收件人为“Ian”和“心愿”发送邮件,内容如下:●由于好托管方后台的开发超过了预期的复杂性以及中途人员的变动,导致第一版本无法在2015-10-27号提交好托管方进行内测,明天将召集开发部人员对功能以及时间进行重新评估,给出第一期版本完成时间以及版本模块功能。2015年10月28日,王健给收件人为“Ian”和“心愿”发送邮件,内容如下:根据今天与开发部进行会议讨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后台工作计划延时,现在公司也在大力调整资源,加强人力来开发后台功能,框架、接口。最后确定11月13号给出第一期可内测版本。赵紫刚在2015年10月28日邮件中回复:“又延迟一周?!”4、2015年11月13日,王健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根据之前约定的第一个版本中,后台是没有提供分校课程信息的输入管理功能,所以课程这部分的数据你们也需要提供给我们。我们将导入至数据库”。5、2015年11月30日,“Ian”发送给“王健”和“紫刚”的邮件:“好托管产品测试验收版本提交时间一再延期,至今尚未正式明确具体的提供功能内容(可测试)和提交时间节点,导致项目风险超出可控范围。因此,还请贵公司能尽快针对产品一阶段提供功能内容、提交时间节点、后续产品研发解决方案等关键问题给予答复和确认,以便我们能够及时调整策略、应对风险。同时,也给前期已拓展的机构用户未能如期使用好托管产品做出合理解释,确保项目整体的推进和实施”。6、2015年11月30日,王健给收件人为“Ian”和“心愿”发送邮件:……对于一期的稳定版本,我方今天再次评估将在12月5号发布。2015年10月至11月,快乐家庭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好托管使用协议》,约定由教育机构使用好托管软件。在2016年3月份左右,好托管与相关教育机构微信聊天群中,教育机构询问好托管软件何时提交。2016年1月8日,赵紫刚与姚明信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本《补充协议》签订日起,姚明信息公司严格完成本协议附件一功能表中第一期的功能。第二期功能经双方决定,暂不开发。如需开发,重新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和评估开发费用。2、姚明信息公司完成本协议附件一第一期功能的技术开发费用共计14万元,快乐家庭公司已支付7万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3.5万元,在验收单确认的3日内支付剩余的3.5万元。3、姚明信息公司在提交项目运营后台源代码给快乐家庭公司的4日内同快乐家庭公司进行前后端技术联调。应交付的软件开发成果为:源代码、产品原型设计、产品UI设计资料各一份。5、本协议与原合同冲突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快乐家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紫刚在协议上签字,姚明信息公司的代表人唐伟毅签字、公司盖章。《补充协议》功能列表附件就“后台服务”、“家长端”、“教师端”三个项目已完成的具体项目进行了确认,并对上述三个项目中“待定状态”的具体项目进行了确认(详见判决书附表一)。《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仍通过邮件、建立微信聊天群等方式进行沟通。在建立的微信群中,双方工作人员汇总了2016年1月8日现场测试的问题,并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协商解决。2016年1月8日后,赵紫刚两次向姚明信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邮件,具体内容如下:1、2016年2月11日的邮件提到:“……作为开发方,贵司认为产品极为复杂,技术评估全量功能的开发期应该有半年。遗憾的是,半年过去了,产品的基本功能还不能使用,仅仅BUG就修复了一个半月,还未完成。……我们初八开始推广,如果还不行,就意味着我们的产品再次错过推广期,而好托管多次答应给我的用户使用的承诺再次成了空文,这样,好托管与姚明信息的合同也应该有个结果,我们的损失包括如下几项……”。2、2016年3月4日的邮件提到:“2月16日左右,贵司提交给我们一个内部测试版本,经过我们内部人员一周多的验收测试,以及个别校区的验收测试,系统尚有很多问题未解决,没办法给机构使用。以下是部分测试出的问题,尚有其他诸多瑕疵,没办法一一详述。bug1:页面不显示保存成功;bug2:机构老板在前端注册信息后,能成功申请分校注册,但无法分配到各个分校区;分校端也无法给老板安排班级管理工作;bug3:……。”在姚明信息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姚明信息的员工在2016年1月初在群里发送一条如下信息:赵总,刚接到唐总电话,说这个项目要暂停,请你给我们发邮件明确下。赵紫刚回复:好的。之后,双方仍继续在群里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在2016年6月16日庭审中,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有效,并对快乐家庭进行释明。经释明,快乐家庭表示仍认为《补充协议》无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另,快乐家庭公司表示,因姚明信息公司提交的版本不能使用,其已与厦门扬帆高科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合同,由厦门扬帆高科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发好托管的软件。2016年3月16日开始开发,5月份已经上线应用,现在在手机应用市场下载的软件是厦门扬帆高科技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开发的。姚明信息公司当庭表示,因快乐家庭公司告知其停止开发,现项目已经停止,租用的服务器已关闭,无法登录其开发的软件。双方均确认合同已不再履行。另查明:快乐家庭公司提交2016年1月29日王健在微信群中的信息内容,欲证实姚明信息公司违背商业道德。信息内容为:“这个产品由于投入太多,姚明这边无论你是否签约第二期,商务这边的意见是可能考虑继续完善,由于知识产权没有转移,不排除我们自己投入运营,建议你也考虑一下这种可能”、“如果能够签约二期,可以共赢”。快乐家庭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系快乐家庭公司创始人、公司成员,其陈述称合同约定姚明信息公司应于2015年11月初提交产品,但直到2016年1月提交一个版本,功能只有合同约定20%-30%,且不能正常使用。其质疑姚明信息公司的开发能力,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快乐家庭公司因本案与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开发合同,快乐家庭公司与姚明信息公司双方协商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构成技术开发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根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补充协议》的效力;二、快乐家庭公司能否以其主张解除《委托合同》;三、《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快乐家庭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未经原告股东会同意,法定代表人赵紫刚签字超越授权,庭审中赵紫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不追认,因而该《补充协议》无效。姚明信息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是快乐家庭公司,赵紫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公司对于合同内容的确认。股东会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法人的内部程序,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而且,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仍通过各种方式对于姚明信息公司提交的软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应视为快乐家庭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补充协议》。经本院释明,快乐家庭公司不变更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快乐家庭公司能否以其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快乐家庭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两点:1、姚明信息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5日提交完整产品,其违约延迟提交软件;2、姚明信息公司失去商业信誉,无开发软件的实力和背景,同时在开发中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姚明信息公司对此抗辩认为,快乐家庭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3.5万元设计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可行使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姚明信息公司是否延迟提交产品的问题。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姚明信息公司三次在邮件往来中承诺第一期测试版本的提交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27日、11月13日和12月5日。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姚明信息公司是否最终在2015年12月5日提交测试版本。对于测试版本提交时间的反复确认,从双方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快乐家庭公司变更和增加需求、姚明信息公司人员调动以及对于软件复杂性预估过低等。正因为如此,双方在2016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前期的行为进行了确认。《补充协议》将《委托合同》中的需求重新约定分为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费用总额是14万元,第二阶段暂不开发,如开发第二阶段项目另行协商开发费用。同时,《补充协议》对于姚明信息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确认,并列明待开发的具体项目。可以认为,姚明信息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需要履行的是双方确认的待定项目。然而,对于该待定项目,双方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具体的提交时间。因《委托合同》依然有效,应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待定项目的具体提交时间。根据《委托合同》3.2.2条约定“产品原型设计需以项目原型确认函通过邮件方式进行确认,确认后的60天内完成软件开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产品原型设计出具了确认函,其主张姚明信息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软件交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无法根据目前在案证据认定姚明信息公司应提交产品的时间,但根据双方通过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的沟通,姚明信息公司确已提交多个版本。在2016年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双方进行版本测试并由快乐家庭公司汇总了测试存在的问题,其后一直对于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对于测试后存在的问题是属于姚明信息公司开发的技术软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基础功能还是属于开发完毕漏洞修补的问题。根据赵紫刚于2016年3月4日最后一次发送给姚明信息公司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快乐家庭公司主张的问题基本属于漏洞修复问题,并非基础功能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问题。快乐家庭公司主张姚明信息公司开发的软件只有基础功能20-30%,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但证人王某是快乐家庭公司的联合创始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庭审中均确认,已于2016年2月底停止开发该项目,姚明信息公司停止租用服务器,其开发的软件目前无法登录使用。最后,快乐家庭公司提供姚明信息公司员工王健的聊天记录以证实姚明信息公司违背商业道德。因姚明信息公司没有如信息表述的自行开发二期并投入运营,快乐家庭公司以此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快乐家庭公司以姚明信息公司存在延迟提交产品、违背商业道德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委托合同》并返还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姚明信息公司因违约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快乐家庭公司已另行开发好托管应用软件并上线应用,姚明信息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快乐家庭公司告知其停止开发,现项目已经停止,租用的服务器已关闭。本院确认,《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已实际解除。现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从合同性质而言,《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连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次或一时完成的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而且,如上文分析,快乐家庭公司以其主张的两个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庭审时均确认《委托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终止履行,因替代软件已被开发,事实上也无履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与被告厦门姚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好托管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和《“好托管”项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厦门快乐家庭网络科技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絮代理审判员 林焕华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志荣附一表:阶段模块端功能列表状态备注第一期后台服务机构管理完成分校管理完成老师管理完成学生管理完成补习课程完成托管管理完成报名管理完成家长端学校搜索完成入校签到完成今日食谱完成学员动态完成联系老师完成个人中心完成已完成个人资料、二维码、服务协议教师端点名签到完成包括托管、补习学生档案完成食谱发布完成学员动态完成账号切换完成机构搜索完成个人中心完成已完成个人资料、二维码、服务协议后台服务预报名待定今日话题待定广告发布待定后台权限待定完成机构、学校、老师角色权限的配置费用催收待定后台提供查询即将到期的学生催收记录家长端预报名待定今日话题待定轮播广告待定费用催收待定费用催收带内部消息推送老师端今日话题待定轮播广告待定费用催收待定第二期生活反馈待定课业反馈待定补习反馈待定个人消息待定邀请孩子待定我的孩子待定我的课程待定家长端注销待定分享待定附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