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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乡县金海中学与刘俊明、刘跃民、刘照其、李冬秀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金海中学,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金海中学(原名:宁乡县金海实验学校),住所地��乡县玉潭街道春城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岳红,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系刘照其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秀。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系李冬秀之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明。委托代理人:刘俊明,系刘跃明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明。上诉人宁乡县金海中学(以下简称金海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4民初字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江中,��上诉人刘跃明、刘俊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为刘丙云的继承人,其中刘照其、李冬秀分别系刘丙云的父亲和母亲,刘跃明、刘俊明均系刘丙云的儿子。刘丙云于2015年2月25日到金海中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丙云的工资为126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同时约定由金海中学为刘丙云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刘丙云自愿不要求金海中学购买,则金海中学每月另外支付其200元保险补贴。刘丙云在金海中学处工作期间,金海中学未为刘丙云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5月31日,刘丙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横市镇出发,因未注意安全操作在回龙铺路段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刘丙云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6840.37元,该事故无第三方责任人。后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海中学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丧葬补助费7280元、抚恤金1820元及因金海中学未为刘丙云购买医疗保险而给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51840.37元。2016年1月27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6]34号裁决书,裁决由金海中学支付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丧葬补助费7280元、抚恤金182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07822.13元,共计116922.13元。金海中学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金海中学是否应当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刘丙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损失大小的问题。(1)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含医疗保险费)。本案中金海中学与刘丙云签订的《员工招聘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刘丙云要求由其本人购买保险的,金海中学每月向其发放200元保险费,后金海中学以此约定为依据未为刘丙云购买社会保险。显然,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2)刘丙云系非因工受伤,该事故无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长政办发(2011)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再支付范围”的情形。根据《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长政办发(2011)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刘丙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840.37元,若其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则可通过城镇职工医保报销122822.13元,现因金海中学未为刘丙云购买医疗保险,刘丙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故原审法院认为金海中学应当为刘丙云的该部分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丙云已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5000元,故金海中学还应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107822.13元。二、关于金海中学是否应当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的问题。根据[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的通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保险基金支付。现刘丙云非因工死亡,金海中学未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无法从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故金海中学应按刘丙云死亡时上年度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4个月的标准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丧葬补助费7280元(1820元/月×4月),并按刘丙云死亡时上年度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1个月的标准支付抚恤金1820元(1820元/月×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海中学支付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丧葬补助金7280元;二、金海中学支付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抚恤金1820元;三、金海中学支付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医疗保险待��损失107822.13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16922.13元限金海中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金海中学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海中学负担。上诉人金海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未经事故调查出具的,无法真实反映事故现场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无第三方责任事故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定刘丙云受伤后可通过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122822.13元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仅仅是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单方出具的一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用药名册,该名册无任何单位盖章,也无经手人签字,不能作为刘丙云���伤用药可报销医保数额的依据。三、刘丙云主动要求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即使认定劳动者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无效,但其全部过错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四、金海中学申请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档,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金海中学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证明是合法机构出具的,除非金海中学有证据证明错误,否则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刘照其、李冬秀、刘俊明、刘跃明已提交了刘丙云因伤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损失金额,职工医疗报销标准是法定的,无需证明,原审法院对医疗损失金额的认定正确。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的合同约定是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且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的损失完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四、金海中学的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程序合法。该类档案即使调取成功也对本案无意义,如内档显示刘丙云的受伤系第三人责任,金海中学应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比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更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海中学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一、2016年4月20日,宁乡县民政局下发文件同意“宁乡县金海实验学校”更名为“宁乡县金海中学”,法定代表人由杨建新变更为王岳红,学校地址由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139号变更为宁乡县玉潭街道���城北路188号。二、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宁乡县金海实验学校与刘丙云遗属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非因公死亡待遇争议一案的说明》,称:对于死者刘丙云医疗费用的报销计算标准是参照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意外伤害报销比例进行计算,计算过程是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专业工作人员将刘丙云住院清单的用药明细输入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医药报销软件系统自动生成基金支付金额共计122822.13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海中学是否应当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二、金海中学应否支付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海中学虽与刘丙云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刘丙云要求由其本人购买保险的,金海中学每月向其发放200元保险费”,但金海中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丙云要求由其本人购买保险,在刘丙云发生事故前金海中学也未向刘丙云实际发放保险费,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金海中学未给刘丙云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刘丙云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且该事故无第三��承担责任,已实际造成了刘丙云的相应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经过宁乡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中心的核算,刘丙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可支付的金额为122822.13元,刘丙云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15000元,因此,金海中学应赔偿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107822.13元(122822.13元-150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海中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损失无任何有效证据佐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金海中学上诉提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金海中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湘人社发(2013)40号《关于调整完善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有关待遇的通知》],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金海中学未给刘丙云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刘丙云非因公死亡后其遗属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无法从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原审法院认定金海中学应向刘照其、李冬秀、刘跃明、刘俊明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并无不当。金海中学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的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分别为7280元、182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金海中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金海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希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香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