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计福与王秀忠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计福,王秀忠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福,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忠,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计福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计福、王秀忠均为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王计福的生父为王占东、养父为王生东,王占东、王生东系亲兄弟,二人的父亲为王润月;王秀忠的父亲为王祥年、祖父为王润昌,王润月与王润昌系亲兄弟。1995年12月6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向王计福发放了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计福、用地面积236.36平方米,建筑占地41.9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陈连生、南走道、西王福(祥)年、北走道。1995年12月6日,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向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发放了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祥年、用地面积618.5平方米,建筑占地97.13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王计福的生父)王占东、南走道、西道、北走道。在1996年王秀忠家庭出资1000元购买了诉争王计福院落内的三间正房。当时的在场人有王秀忠父亲王祥年、王计福及其父亲王占东、同村村民陈连生、付某(系双方的姑父)。并持有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王秀忠将前述两处院落内的旧房拆除,翻建成了砖混结构的平房。2014年王计福与王秀忠因宅基地纠纷找村委会调解未果,为此王计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秀忠立即拆除其建在王计福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将王计福宅基地恢复原状。庭审中,王计福表示如王秀忠无法将王计福房屋恢复原状,可将宅基地恢复为平地。证人付某(系双方的姑父)当庭作证称,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当年将1000元钱交于其,由其和陈连生将1000元钱转交给了王占东,且王计福也在场,并称这钱是王祥年向王占东购买三间正房的墙和地皮的钱。现王秀忠的父亲王祥年现已去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王计福虽然是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王秀忠持有王计福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事实,以及证人付某的证言,可以印证王秀忠家庭从王计福处购买房屋的事实。王计福所称其直到2014年才知道其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这一陈述不符合常理。王计福系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村民,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具有取得本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作为村集体土地上房屋院落的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实际占有、使用了该处院落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计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计福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王计福是本案争议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王计福在榆次区乌金山镇河底村有宅基地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榆集建土字第0415256号。该处宅基地原记载在王计福的奶奶名下,按家庭内部分房协议是分给了王计福叔叔王生东的。1982年7月26日,因叔叔王生东去世且无子女,将王计福过继给叔叔王生东、婶婶郝变香为子。1995年集体土地登记时,将属于叔叔王生东的该处宅基地登记在了王计福的名下。该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王计福的生父保管。由于王计福当时年纪尚幼,对于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及保管的情况生父一直未告知王计福,直到2014年土地普查换证登记时王计福才获知该处宅基地属王计福,因此王计福依法系该处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毋庸置疑,王计福是该处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但一审却偏听偏信,仅依王秀忠的亲姑父付某的证词,即认定王计福的生父将该处宅基地作价卖与王秀忠,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付某是王秀忠的亲姑父,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且属孤证,依照法律规定该证目不能采信。民间不动产的转让,基于传统习惯双方要形成文字并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变更产权登记。而本案王秀忠无凭无据,仅依持有王计福的宅基地使用证声称1000元购买了王计福的房屋,且没有其他的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就此认定王秀忠买卖王计福的房屋事实成立,实在是罔顾事实。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王计福将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房协议》、《过继子书》及房产管理部门的档案登记资料提交给合议庭,而合议庭却不置可否,并且在一审判决书上对王计福所提交的一审证据未做任何的表述及评价,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王计福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秀忠承担。被上诉人王秀忠答辩称:本人父亲同王计福父子在1996年冬天在陈连生、付某的见证下转让给本人,并将建筑使用证转让给了本人,本人在此院进行了垫土,并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翻盖,均没有受到王计福父子的阻挠和反对,一审中本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同时另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王计福2010年申请了另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1996年的转让行为实际存在,王计福拥有本案这块宅基地的话,就不会批给他另一个宅基地,王计福提到1995年年幼,无稽之谈,当时他已经23岁了,不可能不知道房屋的买卖,盖房时28岁也没有进行阻挠,按他所述房屋是他拥有,当时应该继续阻挠,而不是现在要求恢复原状,王计福上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王计福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王计福在原审提交了《过继子书》等证据以证明其对诉争宅基地及房屋享有权利,鉴于王秀忠对本案诉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登记在王计福名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围绕上述宅基地及房屋是否转让予王秀忠进行审理正确。原审根据王秀忠实际持有本案所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其已在该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的事实,结合证人付某的证言,认定王计福关于其直到2014年才知道其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妥。王计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并证实其与王秀忠之间并未发生过诉争宅基地的交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计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