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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冯月、XX宇、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高景林、宋雁、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桂财、、徐美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冯月,XX宇,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高景林,宋雁,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立达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张桂财,徐美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月,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住吉林市,。被告:XX宇,住吉林市,。被告: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前锋新村A区*号网点。经营者冯月(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高景林,住吉林市,。被告:宋雁,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立达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世纪路。法定代表人:张赫,经理。被告:张桂财,原吉林市物华商城博淅物资经销部经营者,住吉林市。被告:徐美妍,原吉林市船营区千派客厅空间沙发店经营者,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冯月、XX宇、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下称晟宇汽车商店)、高景林、宋雁、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立达公司)、张桂财、吉林市物华商城博淅物资经销部(下称物华经销部,已注销)、徐美妍、吉林市船营区千派客厅空间沙发店(下称千派沙发店,已注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XX宇、张桂财、徐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晟宇汽车商店、高景林、宋雁、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被告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四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109号。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及其控制的企业作为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原告分别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9月15日原告扣收了保证金,尚欠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月、XX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96,851.48元,逾期利息8,390.41元及罚息1,881.23元,合计1,107,123.1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高景林,宋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2,468.65元,逾期利息30,432.39元及罚息5,797.19元,合计1,498,69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3、被告张桂财偿还借款本金731,234.32元、逾期利息9,693.85元及罚息2,551.13元,合计743,47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4、被告徐美妍偿还本金1,096,851.48元,逾期利息183.05元及罚息1,868.98元,合计1,098,903.5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以上四项请求标的额合计4,448,204.16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除XX宇、宋雁外,其余各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XX宇、张桂财、徐美妍均辩称:原告诉请中欠款事实及金额均属实,无异议。被告冯月、晟宇汽车商店、高景林、宋雁、立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XX宇与冯月、高景林与宋雁均系夫妻关系。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四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度600万元,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申请授信的所有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各自项下的晟宇汽车商店、立达公司、物华经销部、千派沙发店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12日,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1109号。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授信人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吉林市物华商城博淅物资经销部、吉林市船营区千派客厅空间沙发店;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冯月150万元、高景林200万元、张桂财100万元、徐美妍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联保体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冯月于2014年9月9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2014年9月3日,高景林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其他约定与冯月相同。2014年9月5日,张桂财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他约定与冯月相同。2014年9月11日,徐美妍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其他约定与冯月相同。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依申请放款给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借款到期后,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各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冯月尚欠贷款本金1,096,851.48元,利息8,390.41元及罚息1,881.23元;高景林尚欠贷款本金1,462,468.65元,利息30,432.39元及罚息5,797.19元;张桂财尚欠贷款本金731,234.32元、利息9,693.85元及罚息2,551.13元;徐美妍尚欠贷款本金1,096,851.48元,利息183.05元及罚息1,868.98元。本案庭审中,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支付的2015年9月16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更正为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宇作为冯月的配偶、宋雁作为高景林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知道并同意该笔贷款,应分别对冯月、高景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合同约定,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及其分别控制的晟宇汽车商店、立达公司、物华经销部、千派沙发店形成联保体,在最高额债权600万元内,均作为保证人,对各方的任一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晟宇汽车商店、立达公司、物华经销部、千派沙发店作为保证人亦应对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物华经销部、千派沙发店已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张桂财、徐美妍承担。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债务人逾期还款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与XX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096,851.48元,利息8,390.41元、罚息1,881.23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096,851.48元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景林与宋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462,468.65元,利息30,432.39元、罚息5,797.1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462,468.65元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桂财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731,234.32元、利息9,693.85元、罚息2,551.13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731,234.32元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徐美妍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096,851.48元,利息183.05元、罚息1,868.98元(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096,851.48元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冯月、XX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景林、张桂财、徐美妍、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月、XX宇追偿;六、被告高景林、宋雁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冯月、张桂财、徐美妍、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月、张桂财、徐美妍、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景林、宋雁追偿;七、被告张桂财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冯月、高景林、徐美妍、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月、XX宇、高景林、徐美妍、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桂财追偿;八、被告徐美妍逾期不履行上述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月、高景林、张桂财、吉林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美妍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386.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38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冯月及XX宇共同负担11,794.00元、被告高景林及宋雁共同负担15,965.00元、被告张桂财负担7,920.00元、被告徐美妍负担11,7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